一、盜竊支票后到銀行兌現
王某某在某銀行為單位購買轉帳支票時,將被害人李某放在該行3號窗口平臺的一張商業(yè)銀行小寫金額為60000元的現金支票盜走,隨即讓其單位司機王某到該銀行某支行兌現,并許諾給王某5000元。王某在兌現過程中被銀行工作人員發(fā)現。工作人員報警后,經王某指認,民警在銀行門口附近將王某某抓獲。
二、行為人構成盜竊罪
筆者認為王某某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首先,從客觀行為分析,王某某前后實施了兩個不同的行為,即盜竊現金支票的行為和指使他人冒用支票的行為,這兩個行為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說,符合了盜竊罪和票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是,這兩個行為構成了吸收的關系,只成立吸收行為的一個罪名。吸收犯有三個主要特征,一是具有數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二是觸犯不同的罪名,三是行為之間具有吸收的關系,即前行為是后行為發(fā)展的所經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fā)展的當然結果,包括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從本案情況分析,王某某的盜竊行為和票據詐騙行為是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前后兩個階段,冒用他人支票行為是先前盜竊行為的自然延續(xù)與順延,并不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也就是說,有了之前的盜竊行為才有之后的冒用詐騙行為,兩個行為具有吸收的關系。因此,王某某行為只能定一罪。
其次,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盜竊罪的基本行為特征是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票據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特殊形式,詐騙罪的基本行為特征是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對于盜竊與詐騙手段相交織的非法取財行為如何定性,刑法理論界和實務中一般以獲取財物的關鍵行為作為定罪的標準,也就是說,主要看行為人非法取得財物時起決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起決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就應當是盜竊行為吸收詐騙行為,定盜竊罪;如果起決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騙術,就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本案中,王某某非法取得財物的主要手段或者說被害人喪失對財物的控制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現金支票的被盜,即盜竊在王某某非法占有財物過程中起了決定作用。王某某盜竊了現金支票后,遂取得了對現金支票的支配權,去銀行冒領的行為是實現非法占有目的的后續(xù)行為。從財產被害人來看,該財產的真正受害者是失主李某而不是銀行,李某財產受侵犯不是因為受到詐騙所致,而是因為支票被秘密盜竊所致,因此其行為的基本特征是盜竊而不是詐騙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王某某行為應認定盜竊未遂。認定犯罪是否既遂,應以是否具備刑法分則條文規(guī)定的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為標準。根據刑法對盜竊罪的規(guī)定,應當以行為人使財物脫離物主的控制,并實際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為既遂。盜竊支票是一種特殊的盜竊犯罪?,F金支票作為票據的一種,是一種記名有價支付憑證,它不同于不記名或不掛失有價證券和流通中的現金貨幣,后者即使失主發(fā)現被盜也無濟于事,得到了就可以認定得到了財物及其控制權,但得到了前者并不等同于得到了財物及其控制權。從非法占有情況來看,盜竊已填上金額、印鑒齊全的支票不等于已經現實占有了相應的貨幣,要真正非法占有支票所記載的貨幣還必須去銀行兌現,所以客觀上盜竊支票與占有所盜支票記載的貨幣并非一回事。
同時,從實際控制程度看,支票的丟失不等于失主對所存現金完全失去了控制權,還可以根據銀行關于支票使用的規(guī)定掛失止付;同樣,行為人如果盜竊了支票,也不等于其已經完全控制了支票票面上所記載金額的貨幣,因為此時銀行對支票失主的存款還有一定的控制權和兌現審查權。從盜竊行為完成的程度看,盜竊支票后如果還未兌現的行為屬于盜竊的未完成狀態(tài)。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王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