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采購職務便利收受供應商回扣
2009年底至2011年6月,錢某在某公司擔任采購員期間,利用負責與供應商談判采購業(yè)務并擬定采購價格的職務便利,與供應商應某在商定采購價格的基礎上,再抬高采購價要求供應商按高價簽訂合同,并要求公司在多支付采購資金至供應商后,再由供應商扣除因虛高采購款產(chǎn)生的稅費,將余款以“回扣”方式通過現(xiàn)金、轉賬到個人賬戶的形式返給錢某。錢某以此方式得款76萬余元。
二、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公安機關以錢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某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移送審查起訴。律師提出了職務侵占罪的整體定性意見,并認為應某屬從犯,屬情節(jié)輕微可不起訴。檢察機關以此罪名僅對錢某起訴(對應某以情節(jié)輕微不起訴),獲得了法院生效判決支持。本案中,表面上是應某在供銷業(yè)務中給予某公司的錢某商業(yè)“回扣”,應某采購某公司的產(chǎn)品,實質上是錢某利用采購商的優(yōu)勢地位,要求應某配合,采用抬高采購價的詐騙方式,騙取所在單位某公司的錢款,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后將此類案件作為指導案例發(fā)布。職務侵占行為限于作為而不包括不作為,對于企業(yè)員工履職過程中不作為且收受對方“好處費”,造成所在單位財物損失,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