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代理公司業(yè)務職務之便侵吞財物
2015年8-9月,被告人陳某某經人介紹與“帥帥公司”口頭約定,為該公司銷售無氧銅絲,對外以“帥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貨款由客戶打入指定賬戶,對內被告人陳某某不受公司人事管理的約束,不參與考勤等事項,僅按照其銷售數(shù)量獲取每噸50元的報酬。2013年3月至4月,陳某某以“帥帥公司”名義與多家公司達成供貨協(xié)議,上述公司按照協(xié)議將貨款打入陳某某指定賬戶。到款后,陳某某將其中81萬余元占為己有,用于購買彩票。后陳某某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以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被告人和辯護人認為陳某某簽約行為系職務行為,購買彩票不屬于非法占有,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一罪。法院經審判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梁某以同樣理由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陳某某利用了職務之便,也存在一些欺騙客戶和公司的行為,但界定陳某某行為性質的關鍵在于其非法占有款項的歸屬性質和其是否利用職務之便。如果陳某某占有的款項屬于其所在單位,則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如果陳某某占有的款項屬于客戶支付給陳某某個人,則其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陳某某行為屬于代理“帥帥公司”的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其與客戶簽署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客戶打入的款項應當認定為“帥帥公司”所有。陳某某采用欺詐方式要求客戶打入自己指定的賬戶而非“帥帥公司”賬戶、未上交貨款給“帥帥公司”并非占有財物的決定方式,其具有收取貨款的職務之便才是決定方式。因此,判決是正確的。實際上,司法實務主要持此意見。比如《刑事審判參考》刊載的虞秀強職務侵占案,與本案極其相似。金維公司與陳敏公司開展合作,由金維公司提供資金、陳敏公司提供場地和設備。后陳敏公司虧損,虞秀強作為金維公司的副總經理,以金維公司名義與巨化錦綸廠發(fā)生業(yè)務關系,巨化錦綸廠按慣例將38噸己內酰胺銷售給代表金維公司的虞秀強。虞秀強在收到本應交給公司的貨物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將貨物予以銷售,取得貨款及銷售款759750元后,除用于支付宏大經營部等三家單位貨款及運費,個人將其余444310元予以侵吞。公訴機關和一審法院認定虞秀強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二罪,虞秀強上訴后,二審法院改判為職務侵占罪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