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攜帶兇器搶奪中兇器是什么
《刑法》第267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就導致了兇器的對行為人定罪量刑很是重要。兇器,是指外觀上足以使人產生危險感、不安感,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危險性的器物,其種類并無限制。兇器必須是用于殺傷他人的器具,因此僅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機能的器具,不屬于兇器。一般而言,兇器可以分為性質上的兇器和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如槍炮、刀劍等有直接殺傷力、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能感受到其威脅性的器械;用法上的兇器,即該器具本身不是為了滿足殺傷他人的目的而制造或者存在的,例如,木棒、切菜用的刀具、磚塊、電工用品等,但是這些東西被利用于殺傷目的時,根據一般的、通行的社會觀念,就可以認定這些東西就是兇器。如劈柴用的斧頭,用于劈柴時不是兇器,但用于殺傷他人時則是兇器。
二、器具如何能評價為兇器
某一器具是否可以評價為兇器,必須考慮:其一,根據一般社會觀念,一般人在面對該器具時,是否會產生危險感覺,如果某種器具在外觀上不會使人產生危險感,就難以被認定為兇器。其二,該器具本身殺傷力的高低,殺傷機能低的器具,不可能是兇器,所以,行為人使用的各種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仿真手槍、自動步槍、匕首等,雖然在外觀上與真實的兇器一樣,但由于其殺傷他人的物理性能較低,不能認定為兇器。其三,在司法認定上,該器具用于殺傷目的的可能性程度。其四,器具被攜帶的必要性、合理性大小,即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是否異常、是否易于被他人所模仿,例如,一般人外出時,不會隨時攜帶斧頭,攜帶該器具搶奪的,理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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