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盜竊電瓶車后留電瓶棄電瓶車
陳某某到查某家,將查某停放在院內(nèi)的神龍牌電動三輪車推走,推至距離查某家600多米遠處的路邊停下,用隨身攜帶的老虎鉗等工具將該電瓶車內(nèi)的五只電瓶的電線剪斷,將五只電瓶連同充電器一同取出,放至其黑色桑塔納轎車內(nèi)。之后其欲離開,路過此處的查某弟弟發(fā)現(xiàn)停放在轎車尾部的電動三輪車系查某所有,遂趕到查某家告知,查某和其女婿騎電動車隨后追趕,將陳某某抓獲并打110報警。派出所民警接到報警后,在陳某某駕駛的轎車內(nèi)查獲查某家被盜的神龍牌電瓶五只、五只電瓶連同充電器一只,同時從該轎車內(nèi)扣押老虎鉗、螺絲刀、外六角小扳手各一把及活口鉗、美工刀等工具。
經(jīng)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查某被盜神龍牌電動三輪車和一只豐收牌五只電瓶連同充電器共價值人民幣5376元,其中五只電瓶連同充電器價值人民幣2136元。
二、盜竊數(shù)額如何計算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盜的財物應當只是五只電瓶連同充電器,不包括電動車架。陳某某的盜竊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人民幣2136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盜的財物應當是包含五只電瓶連同充電器的整輛電動車。本案犯罪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人民幣5376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陳某某的盜竊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人民幣5376元,即整輛電動車盜竊既遂。
本案陳某某盜竊數(shù)額的認定首先要明確本案的犯罪構成要件。盜竊罪中的“占有”是一種事實、現(xiàn)實的占有,不能狹隘的理解為自己所有,陳某某在將電動車推至被害人家600多米遠處的路邊,盜竊電瓶及充電器的同時已經(jīng)實際占有了整輛電動車,主觀上也成立“非法占有為目的”,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要明確本案的犯罪形態(tài)。盜竊犯罪首先是對占有即控制權的侵犯,凡是盜竊行為已經(jīng)使得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的,均系盜竊既遂。對于贓物如何處理,是自用或銷贓還是丟棄,只是盜竊者行使支配權的表現(xiàn)不影響犯罪構成和犯罪形態(tài)。本案中,陳某某將電動車從被害人查某家推到路邊時已經(jīng)盜竊既遂,將電動車架留在路邊系陳某某對盜竊財物的處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為盜竊其他財物,盜竊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盜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shù)額”,由此可見,為了盜竊而非法占有車輛等工具和非法占有放置財物的工具,都屬于出于采取秘密竊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將這些工具計入盜竊數(shù)額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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