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報道,中紀委官方網(wǎng)站的《懺悔與剖析》專欄發(fā)表了一篇關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經(jīng)信委原副主任高重瞳案件警示錄中,記者注意到,這其中有這么一句話,“剛走上領導崗位時,高重瞳還是一個自律意識非常強的人。對一些開發(fā)商送來的現(xiàn)金、購物卡,她或直接拒絕,或上交單位,或當著開發(fā)商的面,以開發(fā)商的名義直接捐給學校、福利院?!?/p>
那么贓款用于社會捐贈是否屬于犯罪?專家提出,今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只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貪污受賄行為,不管事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貪污受賄罪的認定。
今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只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貪污受賄行為,不管事后贓款贓物的去向是如何的,也不影響其貪污受賄罪的認定。
《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對于高重瞳的“收受賄賂交給福利院”,是否影響了定罪呢?記者注意到,2014年12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經(jīng)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原副主任高重瞳(副廳級)因犯受賄罪,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10萬元。法院審理認為,高重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鑒于高重瞳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判處其有期徒刑9年,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10萬元。也就是說,盡管將受賄所得當場捐出,也不影響其受賄罪的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