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審是指什么
取保候審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會行為的發(fā)生。取保候審制度的正確適用,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具有積極的現(xiàn)實意義。
刑事訴訟法修訂以來,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得到了廣泛的運用,發(fā)揮了應有的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不盡完善,以及執(zhí)法中的一些問題,取保候審判度的貫徹執(zhí)行并不盡如人意,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值得引起我們的重視,并采取措施加以解決。
二、取保候審適用中存在哪些問題
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強制措施,但在適用中出現(xiàn)了一些不良傾向,影響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使這一強制措施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干擾和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強制性,從而也暴露了立法和司法中的種種問題。
1、法律適用彈性大。我國刑訴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了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根據(jù)此規(guī)定精神,取保候審應僅適用于罪行輕微,不夠逮捕條件或者罪該逮捕,但由于某種原因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由于此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原則、寬泛,缺乏可操作性,特別是“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標準不確定,完全由辦案人員依據(jù)主觀判斷自行決定,主觀色彩較濃,這些判斷往往因脫離客觀實際而出現(xiàn)偏差。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通常對患有嚴重疾病,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但也有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對于一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zhì)惡劣、情節(jié)嚴重,本不應該適用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適用了取保候審。取保候審適用隨意性和盲目性,直接為結案、證人作證、案件質(zhì)量帶來了比較嚴重的消極影響,致使被取保候審者在解除羈押后潛逃、翻供、串供,誘使證人翻證等情況屢屢發(fā)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擱淺。與此同時,對于一些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辦案機關卻把握較嚴,沒有采取這一措施,從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出現(xiàn)羈押期與刑期“倒掛”的現(xiàn)象,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形象。實際情況說明,取保候審存在嚴重缺陷,不是以充分有效地發(fā)揮該強制措施的制約作用。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對少數(shù)犯罪分子的放縱,另一方面卻導致司法機關過分倚重羈押性強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逮捕制度的謙抑原則的貫徹,難以從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權。
2、一保了之無人管。我國刑訴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且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根據(jù)此規(guī)定,取保候審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只是刑事訴訟的一個環(huán)節(jié),絕不能作為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但有些辦案機關將取保候審變相地作為一種結案方式,對被取保候審者“一保了之”。一旦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即中斷了對案件的繼續(xù)偵查,甚至對于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如此,對案件不聞不問,在收集證據(jù),查清事實上未有任何進展。由于不及時補充偵查或拖著不補致使取保期內(nèi)無法結案,導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辦案機關任憑取保候審超過十二個月,且期限屆滿后,不作任何規(guī)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應有的法律打擊。
3、人保財保同時用。刑訴法第五十三條、兩高兩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都明確規(guī)定,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但在保證方式的適用上,多數(shù)辦案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時優(yōu)先選擇保證金保證,且往往在收取保證金之后,又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在他們看來,收取保證金可以緩解、彌補辦案經(jīng)費的不足,但又擔心保證金約束力軟化,被取保候審者不遵守有關義務性規(guī)定而使案件向不利方向演變,于是為保險起見,只好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人保、財保同時使用,搞所謂“雙保險”,給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約束力量。在司法實踐中,保證金保證和保證人保證并用的情況比較常見。
4、違規(guī)收取保證金。在取保候審中,保證金與辦案機關挽回國家和集體經(jīng)濟損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退贓沒有直接關連。因此,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取保候審者未違反有關義務規(guī)定,在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如刑事訴訟階段發(fā)生變化時,受案機關決定繼續(xù)以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shù)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有的辦案機關在保證金的收取上,并未綜合考慮當?shù)氐慕?jīng)濟發(fā)展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jīng)濟狀況、案件的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險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因素,來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shù)額,而任憑辦案人員主觀確定,有的甚至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討價還價”,很不嚴肅。在保證金的沒收、退還上,程序不規(guī)范,沒收亂,往往借故不退還。事實上保證金大都沒收多,退還的少。有的辦案機關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表現(xiàn),不問其是否違反義務性規(guī)定,而以傳喚不到位或未經(jīng)批準離開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達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拒絕退還保證金。有的辦案機關在取保候審到期后,即不申請解除,也不對保證金作出處理,成為變相沒收。
5、保證責任難履行。刑訴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了保證人應履行的義務和法律責任。保證人在出具保證書后,應在辦案人員的主持下,由保證人與被取保候審者履行對保手續(xù),并將其領回。在取保候審時,雖然履行了取保手續(xù),落實了保證人。但有的保證人卻不能正常履行保證義務,某些保證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審的法律規(guī)定,卻不及時報告或事后才報告,故意放縱或變相支持被保證人逃避法律追究,使取保候審形同虛設,出現(xiàn)了“取而不保”的現(xiàn)象。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喚時不到案,甚至脫逃、躲避偵查和審判,嚴重影響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而對于保證人未盡保證責任的認定和處罰,又存在明顯的缺陷。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要承擔罰款和刑事責任。但罰款的處罰過輕,罰款的幅度依照“兩高兩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為1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較低的罰款,以及實踐中罰款無法到位,難以制約保證人,使得一些保證人無視保證義務。保證人因取保候審的適用而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其違反保證義務就是妨害刑事訴訟,在處以罰款嫌輕,而又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時,就應實施司法拘留,但刑事訴訟法在立法上的疏漏沒有規(guī)定司法拘留。并且在以何罪名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也缺乏明確規(guī)定,對于那些包庇、窩藏被保證人的,尚可以包庇、容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又不能充分體現(xiàn)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這一特性。另外,司法實踐中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較多的是疏于監(jiān)督,造成被保證人逃匿,卻又無法以玩忽職守罪這一特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等等,針對違反保證法定義務而構成犯罪的多樣情況,立法上缺少一個完全體現(xiàn)本質(zhì)特征的統(tǒng)管的罪名,司法機關不便操作。因此,辦案機關在處理時往往打擊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