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利用他人賭博從中抽水獲利
劉某聽說其姐夫郭某某家中在打牌,便來到郭某某家。鄭某某、魏某某、王某等人先后來到郭某某家中,以“扯金花”的方式賭博,參賭人員每盤可押50至數(shù)百元、數(shù)千元不等的賭資,劉某每兩盤從賭桌上“抽水”50元。第二天,參賭人員將賭博場所遷至劉某家中,繼續(xù)以“扯金花”的方式賭博,劉某每兩盤從賭桌上“抽水”50元。劉某二次從中抽頭漁利1000余元。
意見分歧:利用他人賭博從中抽水獲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對劉某利用他人賭博叢中抽水獲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以抽頭的方式從中營利,應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在他人賭博過程中,以抽頭的方式從中營利,應認定為賭博罪。
律師說法:本案行為人構成賭博罪
劉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賭博罪,其理由如下:
二者的區(qū)別主要在于:賭場就是專供賭博的場所,具有專門性、穩(wěn)定性的特點,因營業(yè)的需要一般具有較為固定的地點和場所,該地點和場所在短時間內不會變化。而且對賭場而言,即使暫時沒有賭博活動,仍不改變其賭場的性質。
對于聚眾賭博的場所,則具有隨意性、隨機性、臨時性的特點,是參賭者為進行賭博活動而臨時選擇的地方。有的是在臨時租賃、借用他人的房屋內或者自己的家中進行,有的是臨時在賓館里開房間進行,有的甚至在公共場所進行,即酒店、旅館、宿舍等都可以成為賭博的場所。賭博活動結束后,其仍是一般的場所。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劉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賭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