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毀壞變壓器盜竊銅芯線圈
2003年12月13日凌晨,張某用老虎鉗和扳手將某供電局放置于城區(qū)道路旁一臺尚未使用的變壓器拆開,將變壓器內的3個銅芯線圈取出,造成該電壓器整體報廢。張某欲將銅芯線圈盜走時,被當場抓獲。被損變壓器經物價部門鑒定,價值1萬余元,銅芯價值4200元。
爭議焦點:行為人張某構成盜竊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對張某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構成盜竊罪(未遂)。理由是:張某主觀上有故意非法占有變壓器內銅芯線圈以獲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非法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只是由于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最終得逞,應認定為盜竊罪(未遂)。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律師說法:故意毀壞財物罪如何認定
從法理上分析,張某的行為屬于刑法上的“想象競合犯”。想象競合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也就是以一個故意或過失,實施了一個行為,侵害了數個刑法所保護的客體,數次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情形。由于想象競合犯是一罪而非數罪,所以不以數罪實行并罰,只能按所觸犯的罪名中處刑較重的那個罪名定罪量刑。本案中,張某為追求秘密占有銅芯線圈以獲利的目的,采用破壞性的方法、手段,放任整個變壓器被損壞的嚴重后果。其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了盜竊罪(未遂)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兩個罪名,而后者顯然比前者量刑重,故對張某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
從實踐上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于盜竊未遂,只在情節(jié)嚴重才能定罪處罰,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才能構成盜竊罪。而本案盜竊所指向的目標是變壓器中價值4200元的銅芯線圈,尚達不到“數額巨大”。如定盜竊罪,則張某尚不構成犯罪,這顯然不利于打擊犯罪。因為張某為竊取變壓器中的銅芯線圈而采取破壞性手段,造成整個價值1萬余元的變壓器損毀,其行為應構成犯罪。
《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采用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故本案張某的犯罪行為應定性為故意毀壞財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