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毆打他人至其冠心病發(fā)作而亡
李某與被害人曹某之間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被人勸開。隨后,李某至老鄉(xiāng)處飲酒,提及與曹某之間發(fā)生的爭執(zhí),并召集賀某去教訓曹某。當天下午,李某與賀某至曹某上班地點找到曹某后,即對曹某頭部、四肢等部位拳腳相加。曹某倒地后,李某、賀某離開案發(fā)現場。曹某被送至醫(yī)院搶救未果死亡。經鑒定:曹某除面部、四肢見散在皮下出血、皮膚挫擦傷等損傷外,未見致命性機械性損傷及機械性窒息征象,故排除上述情況引起的死亡原因。曹某心臟體積增大,冠狀動脈管腔呈III~IV級狹窄,系因冠心病發(fā)作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緒激動等因素可以誘發(fā))。
爭議焦點:行為人要承擔刑事責任嗎
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曹某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偶然因果關系,故李某等人須承擔刑事責任。在一般情況下,李某等人如此程度的外力擊打并不會導致曹某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但是由于曹某情緒激動等因素介入誘發(fā)冠心病導致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曹某患有冠心病,李某等人事先并不知情,這是偶然因素。所以,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曹某死亡結果之間系偶然因果關系,李某等人也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曹某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而不應承擔刑事責任。李某等人對被害人曹某的外力擊打僅是被害人曹某冠心病發(fā)作的誘因,并不是導致曹某死亡的原因。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冠心病的發(fā)作致急性心力衰竭。
律師說法:因果關系決定著行為人的責任
我們傾向于李某等人不應承擔本案刑事責任的意見。
1、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曹某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屬于偶然因果關系。
首先,根據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曹某的死因是冠心病的發(fā)作,而不是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因此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與曹某死亡之間沒有必然的直接因果關系。
其次,被害人曹某冠心病發(fā)作的原因在于曹本人情緒激動,曹本人情緒激動又與李某等人對其的毆打有關,故本案存在先后兩個因果關系環(huán)節(jié)。李某等人對曹某毆打并非會確定無疑的導致曹情緒激動致冠心病發(fā)作,所以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與曹某死亡之間僅僅是偶然的因果關系。
再次,從直接間接因果關系類型分析,被害人曹某冠心病發(fā)作是李某等毆打、被害人曹某死亡的中介條件。由于李某等人的毆打并不能直接導致曹某死亡,故本案中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曹某死亡結果之間應當屬于中介條件起決定作用,且存在兩個因果關系鏈的間接因果關系,亦即偶然因果關系。
2、李某等人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曹某情緒激動之間的關系。
本案中,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諸多連接環(huán)節(jié)。根據尸體檢驗報告的檢驗結果證實被害人曹某因冠心病發(fā)作導致死亡。冠心病發(fā)作的原因則在于曹某情緒激動。但是在曹某情緒激動與犯李某等人毆打行為這一環(huán)節(jié)中,兩者并非單純的一因一果關系。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雖與曹某情緒激動之間有關系,但也并不是唯一因素。曹某本人在被李某等人毆打前雙方的爭執(zhí)行為、或在被毆打后自己掙扎反抗的行為,同樣會導致曹某情緒激動。況且情緒激動至何種程度方會導致冠心病發(fā)作又無定量標準。
根據案情事實,無法斷定到底是雙方的爭執(zhí),抑或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又或是曹某的反抗行為才是導致曹某情緒激動的最大原因。由于在導致曹某情緒激動這一狀況的發(fā)生上存在多個原因,而且究竟哪一個原因才起到決定作用并無確切證據,所以認定李某等人的毆打行為直接導致曹某情緒激動誘發(fā)冠心病的證據不足,只能認為兩者有關系,但是否強化到足以產生刑法意義上的聯系沒有證據也無法取得證據證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