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幫在押人員行賄
2013年1月至5月,某市看守所管教籍某為使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員劉某在判刑時能夠從輕處罰,多次將自己的銀行賬戶提供給劉某用于其籌集資金跑關系,同時介紹律師王某擔任辯護人,幫助劉某跑關系。期間,因王某與主審法官素不相識,籍某便利用工作之便介紹王某與該法官相識,并將該法官的家庭住址及生活喜好告知王某,后王某向該法官行賄。
爭議焦點:幫在押人員行賄,是構成介紹行賄罪還是行賄罪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籍某構成介紹賄賂罪還是行賄罪。
一種意見認為,通過籍某的介紹指點,王某才得以認識劉某案件的主審法官并了解該法官的生活情況,最終使王某向該法官進行行賄,籍某在行賄行為及受賄行為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溝通、撮合作用,所以籍某構成介紹賄賂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籍某提供賬戶、介紹王某與主審法官認識、幫助王某賄賂法官,目的是為了給劉某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明顯幫助行賄人的意思并實行了幫助行賄人行賄的行為。因此,籍某與王某、劉某一起構成行賄罪。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構成行賄罪
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被告人籍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屬共同犯罪,應以行賄罪論處。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有如下區(qū)別:
首先,介紹賄賂罪具備獨立的犯罪構成,介紹賄賂行為并不是行賄罪的幫助行為,其與行賄者并不形成共犯關系。從社會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紹賄賂者在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進行撮合,促成賄賂成功,是導致賄賂現(xiàn)象蔓延的一個重要原因,其社會危害性獨立于行賄者和受賄者,有進行獨立評判的必要。行賄共犯是指與他人共同構成行賄罪,即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犯罪主體為兩人以上,主觀上有共同行賄的故意,客觀上有教唆、幫助、實施行賄等行為。
其次,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是處于第三方的地位而進行介紹賄賂,其目的是通過自己和雙方的聯(lián)系、撮合而促成賄賂結果的實現(xiàn)。若行賄、受賄雙方本就有賄賂意圖,行為人只是為行、受賄雙方進行溝通、聯(lián)系或代為傳遞錢物,則應認定行為人與行、受賄人的共同故意不明顯,行為人構成介紹賄賂罪。而行賄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一方。若行賄方本沒有行賄的意思,而因行為人的行為誘發(fā)了行賄意圖,行為人與行賄人具有共同行賄的主觀故意,行為人與行賄人共同構成行賄罪。
再次,介紹賄賂罪通常表現(xiàn)為為雙方牽線搭橋,介紹賄賂人處于中間位置,作為行賄、受賄雙方的中介,想方設法創(chuàng)造條件讓雙方認識、聯(lián)系,或者代為傳遞信息或轉(zhuǎn)遞財物,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行為。行賄共犯是為了幫助行賄方實施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的各種行為,如出謀劃策,籌集資金等,最終使行賄人完成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目的。
最后,介紹賄賂罪的主體是不依賴于受賄或行賄方的第三人,對利益的享有是單獨的、獨立的;而行賄共犯依附于行賄罪,不能獨立存在。也就是說,介紹賄賂罪行為人本身利益的實現(xiàn)不以行、受賄人利益的實現(xiàn)為前提,即使行賄人無法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受賄人未能實際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利的,均不影響中間人利益的實現(xiàn),其獲取的利益往往是中介行為的有償報酬。而行賄共犯行為人與行賄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該利益實現(xiàn)必須以行賄人直接利益的實現(xiàn)為必要前提,往往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實現(xiàn)的物質(zhì)或非物質(zhì)利益,但是不正當利益的實現(xiàn)與否并不影響其行賄罪的認定。
本案中,籍某作為看守所管教,在得知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員想向?qū)徟衅浒讣闹鲗彿ü傩匈V,從而達到判處緩刑的目的后,便介紹律師王某作為劉某的辯護人,通過王某向主審法官行賄。同時,籍某又在王某與主審法官之間牽線搭橋,便于王某向該法官行賄。最終,在籍某的聯(lián)系、介紹、指使下,王某向該法官進行行賄。籍某并非是行賄、受賄雙方的中介,而是積極幫助行賄方實施行賄的幫助犯。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方式上,籍某的行為是為了幫助劉某獲得緩刑,得到從輕處罰的不正當利益,且該利益需要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才能實現(xiàn)。
綜上,籍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該案屬于共同犯罪,籍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行賄罪主犯追究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