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自首中的自動投案
根據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與有關司法解釋,下列情形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的;
7、司法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二、自首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我國刑法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據此,對于自首的犯罪人應分不同情況區(qū)別處理:
1、犯罪以后自首的,無論罪行輕重,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如果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犯罪以后自首的,只是“可以”從輕處罰,不是“應當”從輕處罰。
3、一人犯數(shù)罪時,犯罪人僅對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上述法律效果只適用于已自首的犯罪,對于沒有自首的犯罪,不得以自首為由從輕處罰。
4、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時,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適用于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適用于沒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人的投案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有的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因為親友勸說,有的是由于潛逃后生活所迫。自動投案意味著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要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結果,從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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