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糾集多人成幫結(jié)伙地進行打架斗毆。這種斗毆通常是不法團伙之間大規(guī)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準備,帶有匕首、棍棒等兇器,極易造成一方或者雙方人身傷亡,甚至造成周圍無辜群眾的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在聚眾斗毆的過程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對行為人不以聚眾斗毆罪而是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就是聚眾斗毆罪的轉(zhuǎn)化。聚眾斗毆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聚眾斗毆罪轉(zhuǎn)化的情形有哪些?下文中為您介紹。
一、聚眾斗毆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1、組織、策劃、指揮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為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群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斗毆,并且負責組織的人數(shù)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xiàn)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眾斗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為性質(zhì)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diào)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fā)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斗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斗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指揮”行為。
二、聚眾斗毆罪轉(zhuǎn)化的情形有哪些
1、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事前預謀實施斗毆,并對斗毆過程中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毆過程中,明知本方人員的行為有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仍持默認、不加制止等放任態(tài)度,則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傷害或者殺人的行為,都應對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結(jié)果承擔刑事責任。
2、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積極參加者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均應共同承擔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3、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對斗毆過程中可能發(fā)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夠查清造成傷亡后果的直接責任人,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但應根據(jù)各共同加害人參與聚眾斗毆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節(jié)以及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別裁量刑罰。
4、在聚眾斗毆中,各行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該人重傷或者死亡,但難以查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根據(jù)共同犯罪理論,所有參與共同加害的行為人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裁量刑罰時,應根據(jù)各加害人參與聚眾斗毆的程度、作用等情節(jié),酌情適用刑罰。
5、聚眾斗毆中,傷及無辜,致人輕傷的,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致無辜群眾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酌情從重處罰。
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主體。如果您因為聚眾斗毆被追究刑事責任,可以委托專業(yè)刑事辯護律師收集證據(jù),證明您確實不是組織、策劃、指揮斗毆行為的人,也不是積極參與分子。這樣就可以解除您受刑事處罰的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