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它有哪些特征呢?法律規(guī)定刑訊逼供情節(jié)嚴重的才構成刑事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什么?行為人在對他人進行刑訊逼供的場合,難免具有傷害的意識和行為,難免涉及其他犯罪,在認定上如何把握呢?下面,我們將對刑訊逼供罪一罪與數(shù)罪的認定、量刑等問題詳細介紹。
一、刑訊逼供罪的特征
刑訊逼供罪的特征:
(1)特殊主體,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即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如治安聯(lián)防隊員、單位聘用的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干部群眾,不屬于本罪的主體。
(2)主觀上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這是本罪故意的關鍵內(nèi)容,也是與其他犯罪區(qū)別的重要標志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證詞,不構成本罪,構成暴力取證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職權報復他人,也不構成本罪,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逼取口供的動機大多是因為急于破案、結案。
(3)客觀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所謂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對人體組織或器官進行摧殘以造成肉體痛苦的方法,如對人進行捆綁、毆打。所謂變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殘、折磨人的身體、意志的方法,如長時間罰站、凍餓、晝夜連續(xù)審訊等,甚至于使用專門刑具或折磨方法進行刑訊。行為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有犯罪行為而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在立案偵查階段的,通常稱為犯罪嫌疑人;在起訴、審判階段的,通常稱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因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他們又處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屬于本罪的行為對象。
二、刑訊逼供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罪與非罪的界限。對刑訊逼供罪雖然從道義和法律上都應當作出嚴厲的否定評價,但人們往往考慮逼取口供是為了破案、結案的工作需要,在定罪處罰方面實際采取了較為寬大的態(tài)度。因此,盡管刑法沒有明文要求情節(jié)嚴重的才構成犯罪,但往往對于情節(jié)輕微的刑訊逼供行為,是不認為犯罪的。一般刑訊逼供行為手段惡劣或者后果嚴重的才實際追究刑事責任。如致被害人健康受到損害的,或者造成錯案的等等。
三、刑訊逼供罪一罪與數(shù)罪的認定
刑訊逼供罪一罪與數(shù)罪的認定。行為人在對他人進行刑訊逼供的場合,難免具有傷害的意識和行為,因此,刑訊造成輕傷結果的,通常認為屬于刑訊逼供罪應有的內(nèi)容,仍然只認定為刑訊逼供罪,既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也不需要數(shù)罪并罰。但是如果刑訊行為致人傷殘、死亡的,則超出了刑訊逼供罪的范圍,所以刑法規(guī)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分別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此,可解釋為故意傷害致殘、故意殺人的重行為吸收刑訊逼供的輕行為,也有解釋為是由刑訊逼供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不需要數(shù)罪并罰。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是指刑訊逼供的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傷、殘疾的結果。對此,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但不包括被害人自傷、自殘發(fā)生傷殘后果的情況。如果因刑訊引起自傷、自殘發(fā)生嚴重后果的,一般作為認定處罰刑訊逼供罪的情節(jié)考慮。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是指刑訊逼供的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對此,一般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在刑訊過程中雖然實施了足以致人傷殘的行為,但是對自己的刑訊行為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確實缺乏故意的,一般也只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一般的刑訊行為,即實施的刑訊行為本身不足以致人傷殘,但被害人因此而自殺死亡的,不認為屬于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情況,一般按照刑訊逼供罪定罪處罰。
四、刑訊逼供罪量刑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從重處罰。(筆者注: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五、刑訊逼供罪案例
原公訴機關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李本興,男,32歲,漢族,昌江縣烏烈鎮(zhèn)長墉村人,個體運輸戶,住該縣林業(yè)局宿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莊漢忠,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朝陽市人,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原在海南省石碌礦區(qū)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任教導員,住海鋼公司河北西區(qū)65棟504號,于2002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昌江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F(xiàn)取保候?qū)徳诩摇?/p>
辯護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莊漢忠犯刑訊逼供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昌刑初字第5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莊漢忠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檢察員卓進程、云揚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莊漢忠及其辯護人胡四海以及被害人李本興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2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受害人李本興在海鋼公司礦建市場看擺賣東西時,失主陳春燕向正在該市場執(zhí)行巡邏的石碌礦區(qū)公安局巡警隊員陳大二、張海平、蔡少坤報案,稱其裝有60多元的錢包被扒竊,并指認是李本興所為。陳大二等三名巡警上前從李后背將李絆倒,用手銬將李的雙手反銬在背后,李向陳大二等人申辯說你們抓錯人,但陳大二等人不聽李的申辯,將李押往礦區(qū)公安局巡警大隊,李仍申辯抓錯人,遭到一些巡警的毆打。巡警隊長令隊員對李搜身,經(jīng)請示該局領導,于9時許將李押往礦區(qū)河北派出所。在家休息的被告人莊漢忠接到通知即趕到派出所,莊漢忠向陳大二、蔡少坤等人了解李本興被抓的情況后,問李是否扒竊錢包,李否認并說你們抓錯人,陳大二、魏文革、莊漢忠等人聽后認為李嘴硬,對李拳打腳踢,莊漢忠用巴掌打李臉部,用雙腿夾住李的脖子并用肘擊李背部,爾后,莊漢忠把李帶到辦公室的一墻角處再問李有否扒竊,李否認,莊漢忠便用拳頭打李,當李想避開莊漢忠的拳頭時左耳被擊中,經(jīng)昌江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結論為李本興的左耳損傷屬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莊漢忠等人向李本興賠禮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簽定協(xié)議,由莊漢忠等人賠償李的經(jīng)濟損失17500元后,由李向檢察機關撤回控告。
原判認為,被告人莊漢忠身為人民警察在盤問治安案件嫌疑人時,無故毆打他人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漢忠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莊漢忠犯刑訊逼供罪,定性不妥,應予糾正。被告人莊漢忠犯罪后認罪態(tài)度好,且賠償了受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有悔改表現(xiàn)。為嚴明國法,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
以故意傷害罪判被告人莊漢忠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上訴人莊漢忠上訴稱:1、本案屬自訴案件,不屬檢察院自偵案件,且被害人已撤訴,并已經(jīng)和解,且又賠償17500元,故程序錯誤;2、認定上訴人致被害人輕傷證據(jù)不足,且被害人是多人毆打所致;3、鑒定結論沒有告知本人,故失去其合法性,真實性,故請求撤銷原判,宣告無罪。其辯護律師也認為該案認定莊漢忠毆打被害人左耳致輕傷證據(jù)不足,且一審判決書又沒有采信法醫(yī)鑒定結論這一證據(jù)。故被害人受何種傷?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宣告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李本興在海鋼公司礦建市場處,被他人誤認為是扒手而被石碌礦區(qū)公安巡警隊員抓至巡警大隊,李本興申辯抓錯人,但仍遭受巡警隊員陳大二、蔡少坤、魏文革等人毆打,9時許又帶往礦區(qū)河北派出所,上訴人莊漢忠等人認為李本興嘴硬,又對李拳打腳踢。莊漢忠用巴掌打李臉部,用雙腿夾住李的脖子并用肘擊李背部。爾后,莊漢忠又將李本興帶到辦公室詢問,李一再否認。莊便打李頭部,致左耳部受傷。經(jīng)昌江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李本興左耳傷屬輕傷。案發(fā)后,上訴人莊漢忠等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簽定協(xié)議,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7500元。
以上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李本興陳述其在礦建市場被錯抓,后被巡警隊員被拉去巡警大隊、河北派出所毆打,其中莊漢忠用拳頭打其頭部,用肘打背部等經(jīng)過;有巡警隊員張海平等人證實莊漢忠毆打李本興;有其他巡警隊員陳大二、魏文革、蔡少坤等承認參加毆打李本興的經(jīng)過;上訴人莊漢忠承認參與毆打李本興,法醫(yī)鑒定結論證實李本興左耳部的傷為輕傷。協(xié)議書、各種條據(jù)證實李受傷后治療和收到17500元的事實。以上證據(jù)經(jīng)二審舉證、質(zhì)證,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具有證明效力,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莊漢忠身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治安案件時,采用暴力毆打當事人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上訴辯解沒有打到被害人頭部。經(jīng)查,有被害人多次口供及法庭指證,有證人證言證實;上訴人亦供認在卷。其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及上訴人的辯解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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