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憑證詐騙罪如何認定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有關金融憑證的管理制度,同時又對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造成損害。從廣義上來說,匯票、本票、支票都屬于銀行的結算憑證,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等金融憑證具有相同的性質。但作為本罪行為對象的金融憑證,則僅是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及銀行存單。如果使用偽造的、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不構成本罪、而應是票據詐騙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個人,亦包括單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金融憑證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金融憑證詐騙的前后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論處。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所使用的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必須表現(xiàn)出明知。如對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不表現(xiàn)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憑證是偽造或變造的,則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憑證的人所持有的金融憑證是其前手詐騙、盜竊、搶劫、搶奪而來自己卻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憑證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為不是出于故意而不構成本罪。
對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則,如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構成本罪。不過,行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屬于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仍決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行為方式
行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對于本項行為,行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的,是區(qū)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當然,要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憑他個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個案件的基礎上,綜合分析各方面的證據得出結論。行為人在實際上還要有使用行為,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沒有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屬于作廢的票據,是區(qū)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界限。這里的“作廢”,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既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里所說的“冒用”,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票據的行為。通常表現(xiàn)為以下幾種情況: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權人名義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而使用票據;將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收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fā)空頭支票或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fā)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