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殺人罪的行為表現
故意殺人罪表現為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1)行為的非法性,即沒有非法阻斷的理由。有合法依據的行為則不能成立故意殺人罪,如正當防衛(wèi)中殺死不法侵害者、對死刑犯依法執(zhí)行死刑等。
(2)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行為可以是積極的作為,如槍擊、利用他人或動物,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如母親不給嬰兒喂奶導致其餓死。不作為方式的故意殺人比較少見,一般要求行為人對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負有特定義務為前提,這種責任或義務的形式或者基于身份、職務,或者基于先前行為,如一成年人帶一未成年外出,在遇野獸侵害時,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放任其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
(3)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行為必須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相約自殺構成犯罪嗎
相約自殺是指行為人和他人一起約定好一起自殺,但最后行為人沒有實施自殺的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而且以自己也要自殺為前提,客觀上也放任了對方的自殺行為,因此,對于行為人的行為也應當以故意殺人論處。但在量刑事方面因其社會危害性小,可以考慮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與相約自殺不同的是幫助自殺。
幫助自殺,是指:
第一、他人已有自殺意圖,行為人對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勵,使其堅定自殺的意圖;
第二、或者給予物質上幫助,使他人得以實現其自殺意圖;
第三、或者受已有自殺意圖者的囑托而直接將其殺死。
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中,受害人的同意是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但剝奪他人生命違背法律及公序良俗,所以幫助自殺行為原則上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雖然“安樂死”越來越多的得到社會的認可,但在目前我國立法尚未承認其合法的前提下,“安樂死”行為仍構成故意殺人罪。
當然,對于幫助自殺行為,由于其不是“剝奪他人生命”的唯一原因,有時可能是次要原因,因而其危害小,處罰應考慮從輕、減輕或免除。但是仍然應當追究其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