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回扣的行為是受賄罪嗎?
司法實踐中很容易混淆,難以區(qū)分。如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時,將賣方從購貨款中抽出一部分作為回送的款項(即回扣)占為己有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該種情況不可一概認定為貪污或是受賄行為;應當根據(jù)賣方給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規(guī)定來加以區(qū)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者交易習慣的(但此時獲得“回扣”的主體應該是該國家工作人員所在的單位),行為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而予以侵吞的,應以貪污罪定罪;如果是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或者交易習慣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續(xù)費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此時,對行為人為他人牟取的利益應作廣義理解,只要是具有財產性質的利益包括相對人在本次交易中獲得的利益或相對人日后可期待的利益均可)。
在犯罪主體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且都利用了職務之便的情況下,界定一個具體行為屬于貪污還是受賄要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對現(xiàn)有證據(jù)的運用來綜合判斷,筆者認為有一個簡便卻行之有效的判斷方法:即考察行為人占有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原權屬,若該財產或財產性權益來自于本單位或應當由本單位實際支配和控制,則該行為不可能構成受賄罪;若行為人占有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來自于其他單位則,該行為不可能構成貪污罪。
二、接受公務禮物算貪污嗎?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guī)定應該交公而不交公,數(shù)量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物占為己有后,(即贈予人事前未要求受贈人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利益,且贈與人基于行業(yè)或地區(qū)習慣有贈予禮品的慣例)基于送禮人的請求或情面考慮同時又利用職權為送禮人謀取了利益,應如何定性?
上述情況(僅限于贈予發(fā)生前贈予人未要求受贈人為其牟取利益的情況;若在贈予行為發(fā)生前受贈人與贈予人已達成受贈人為贈予人牟利的協(xié)議,則為典型的受賄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為他人牟取利益,該行為均應以貪污罪論處。理由如下:
首先,此種情況成立“法條之競合”。就我國《刑法》立法的體例來看《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獨立于貪污罪,亦獨立于受賄罪,其立法意圖十分明顯,提醒我們法律將該行為直接以貪污罪論處,為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