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條對普通累犯作了明確規(guī)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雖然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累犯構成要件中,未包含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這一主觀要素,但從刑法同時規(guī)定對累犯應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看,之所以對累犯的處罰重于初犯,其實質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險性較之初犯要大,因此,在處罰的輕重上,立法者業(yè)已考慮了累犯與初犯的人身危險性的不同。
然而,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累犯的概念未窮盡對累犯從嚴處罰的全部根據,這一概念是不夠完善、確切的。鑒于此,我們認為,所謂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時間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依照犯罪之種類及情況,可認為以前科刑對其未收警戒之效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此累犯概念中的可認為以前科刑對其未收警戒之效的,則是反映累犯的人身危險性。
二、單位多次犯罪能構成累犯嗎
我國刑法總則只規(guī)定了自然人累犯制度,而無單位累犯制度。但是現實社會中,我們無法杜絕犯過一次罪的單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單位犯罪的次數在兩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現實可能性,那么,單位累犯制度應該能夠得到累犯理論的認可。并且,單位累犯經立法而使之制度化,使累犯制度與犯罪主體相適應。
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已為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故與自然人累犯一樣,犯罪單位在被判處刑罰后的一定時期內再犯罪,表明其主觀惡性之深,社會危害性之大。由于單位不僅擁有較自然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質基礎,而且單位經過程度化和整體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較自然人更加頑固。因此,對于單位累犯,若是仍按照初犯施加刑罰,則不僅削弱刑罰的預防作用,與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相悖,而且還會縱容和助推單位犯罪。誠然,就我國現行刑法所確定的某些特殊累犯而言,則可以肯定地認為,單位是可以作為累犯的主體出現的。
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jié)規(guī)定之罪的,從重處罰。這一關于毒品累犯的規(guī)定之中,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單位構成,并且法條并未對前罪和后罪的刑罰有所限制,因此單位犯罪的刑罰雖然為單一罰金,但當單位犯前罪是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節(jié)中設置單位犯罪的各毒品犯罪時,符合毒品累犯構成,也成立毒品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此屬累犯制度的例外,刑法的累犯制度,終究未包含單位累犯,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的一大缺憾。而單位犯罪,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則呈遞增和重犯率上升趨勢。那么,建立單位累犯制度,有效地預防和懲治單位犯罪,已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