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鄧瑞蓮訴何漢思離婚管轄問題的復函
(1990年5月28日(1990)民他字第21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4月2日(1990)湘法民字第1號關于鄧瑞蓮訴何漢思離婚管轄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富蘊縣受理此案后的一年時間里,被告仍居住本地,后回湖南省寧鄉(xiāng)縣辦廠居住僅四個多月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事訴訟法(試行)意見》第八條的規(guī)定,在本案審理期間當事人戶籍遷移或者居所地變更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審理不得移送。本案依法應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富蘊縣人民法院受理。現被告人下落不明,可按下落不明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富蘊縣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如需寧鄉(xiāng)縣法院協助時,應積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