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實現(xiàn)資金的大量募集,這也使其極易偏離合規(guī)募集的范疇,墜入非法集資的“雷區(qū)”。根據(jù)對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的行為予以分析就會發(fā)現(xiàn),其涉及非法集資的風險點主要體現(xiàn)在募集主體、募集對象、募集方式等方面,再結合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是否觸及非法集資,一般會從“四個特征”上來認定考量:
第一、主體非法性
私募基金主體不合法,即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私募基金機構需進行登記,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產品需進行備案,一旦所涉私募基金不予登記備案,而是徑行開展募資工作或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極容易被認定為非法集資。另外,不管是在金融市場中,還是一些非法集資案件,總有很多人認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進行了登記備案,那就可以放心開展募資工作,就不會涉及非法集資犯罪。其實,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且存在很大的風險。根據(jù)《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guī)定,向基金業(yè)協(xié)會所辦理的登記備案,并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xù)合規(guī)情況的認可,也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也就是說,登記備案并非進行實質性審查,不能以此作為合法吸收資金的決定性因素,其核心仍在于前述的募集對象是否不特定、募集方式是否公開,是否存在承諾保本付息行為。況且,在沒有進行登記備案的情況下,就徑行募集資金,其風險更大。
第二、社會性
第二個特征是指私募機構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合格投資者制度是私募制度的核心內容。這一制度是因私募市場的高風險性決定的,是為了防止不能夠承受風險的人或者不成熟的投資者進入,故基金募集的對象限制為具有特定資格的投資者。同時,并非有特定資格的投資者就可隨意進入,相關法律規(guī)定還對合格投資者的人數(shù)有限制,就契約型基金而言,基金人數(shù)總共可以達到200人,而公司型和合伙型均不得超過50人(包含管理人在內)。
第三、宣傳公開性
私募機構通過各種媒介向社會公開宣傳,也是違法法律的典型行為。私募與公募有一個明顯區(qū)分,那就在于公募是可以公開進行的,而私募則不允許。其實,公開宣傳的具體途徑可以多種多樣,在相應的司法解釋中也有所列舉,但不應局限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這幾種。在不少非法集資的案件中,其公開宣傳的方式是“口口相傳”,這也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私募宣傳方式。
第四,利誘性
投資人簽訂的認購合同、投資推介書等書證及投資人證言可以證實,私募工作者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投資人固定的回報,并向投資人承諾返本付息,且約定的回報遠高于正常的存儲或理財產品的收益,符合利誘性特征。關于“利誘性”,相較于其他三點,其實是比較容易認定的,因為這類還本付息的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基本都會落實到相應的行為人與投資人的文本之上,且在實踐操作中,很少出現(xiàn)所有投資人均未拿到相應“利息”或“報酬”的情況。私募基金不能向投資者承諾未來利益,這是明顯違反私募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更多私募基金問題歡迎咨詢法邦網專業(yè)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