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按協議計算出負數補償款
2011年7月9日,原告A合伙作為投資方與S公司和被告宋某某簽訂《增資合同》。約定原告以增資形式向S公司投資,支付投資款合計5000萬元,其中1250萬元計入公司注冊資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計入資本公積金。
同日,A公司作為投資方(甲方),宋某某作為S公司的控股股東(乙方)簽訂《增資補充合同》。明確了《增資合同》約定的投資價款及支付,又約定在公司2011年的凈利潤達到或者超過1億元時原告再支付第二期投資款1000萬元,該等第二期投資款全部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目標公司接受投資后的經營目標,其中2011年度凈利潤1億元,2012年1.3億元,2013年1.69億元(均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另有約定標的公司在2011年所獲得的各項國家扶助資金計作公司的非經常性損益)?;蛘咭詷说墓?011年實際完成的凈利潤為基礎,乙方保證2012年至2013年年均實現凈利潤增長不低于30%。乙方承諾了補償款并寫明了計算方式,其中2013年補償金額為按下列兩公式計算的款項的較低者:(1)2013補償金額=7500萬元×(1.69億元-實際完成凈利潤)÷1.69億元;(2)2013年補償金額=甲方實際投資金額×(2012年實際完成凈利潤×130%-2013年實際完成凈利潤)÷(2012年實際完成凈利潤×130%)。當2013年凈利潤較2012年的凈利潤增長達到或超過5%時,乙方無需向甲方進行補償。還約定,對2011年度的補償應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結清,對2012年、2013年度的補償應于次年的4月30日之前結清。第十八條第18.1項、18.2項約定了投資額5%的違約金。
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S公司支付2000萬元。摘要中注明“投資款”。2012年3月30日支付750萬元摘要中也注明“投資款”。S公司2011年經營凈利潤為92,416,516元;2012年經營凈利潤為-5254.84萬元;2013年經營凈利潤為-7456.74萬元。
二、法院判決:除負數補償款年份外,被告應支付補償款和違約金
法院認為,《增資合同》、《增資補充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性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內容合法有效。另對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S公司給付兩期共計2750萬元投資款的事實予以認定。
按照合同約定,補償款的確定應在兩個公式計算結果中取較低的一個,故原告應獲得的2012年的補償款應確定為3952.86萬元。宋某某至今未支付該款項,構成違約,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013年S公司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凈利潤為負,未能達到約定的業(yè)績指標,宋某某應當給予A合伙現金補償,按公式一結果為10809.2萬元,按公式二計算得出-251.78萬元,較低的結果出現負值,故對原告要求宋某某給付2013年補償款及利息的訴請無法支持。
綜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A合伙2012年度補償款3952.86萬元和違約金137.5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三、律師說法:補償款請求可否被支持?
原告認為依照2013年的補償款計算方法得出的結果為負數,顯然違背了簽訂該條的目的,因為即使是S公司僅有1元錢盈利,原告都應得到很大數額的補償,但現狀是S公司已經虧本,原告利益損失更加大了,卻不能得到補償,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股權補償條款的實質是由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或原股東以現金方式補足投資后目標公司股權預期增值與實際增值之間的差額。本案中當事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沒有考慮S公司虧本的情況而確定了計算方式,得到負值的結果就不容易被法院承認。合同為當事人合意而訂立,其意思自治應當得到充分的尊重,至于簽訂當時沒有考慮到虧本的情況,應當被認為是商業(yè)風險,法院不應該據此隨意改變合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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