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違約責任過高,如何認定
2013,A公司與B公司簽署《轉讓協(xié)議》,約定:“A公司將其所屬的某加工廠及設備出售給B公司,轉讓價格為100萬元。B公司應在合同簽訂后10日內付款50萬元,剩余50萬元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B公司不能及時付清款項,要按每日百分之三加收違約金”。合同簽訂后,由于該批設備市場價格下降,因此B公司不愿再履行合同遲遲未付款。A公司提起仲裁,主張B公司共違約73天,應承擔違約金219000元(100000元×3%×73天)。B公司答辯稱違約責任過高,請求予以調整。經(jīng)查,該批設備現(xiàn)在的市場價格為95萬元。
合議庭意見:違約責任過高
經(jīng)合議庭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日百分之三,按照合同約定B公司應承擔違約金21.9萬元,與該批貨物未及時出售給A公司所造成的損失相比應當認定為過高。故依法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予以調整,判令B公司應承擔的違約金8萬元。
律師說法:違約責任過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可見,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本案中,由于貨物未及時出售給A公司造成市場價值縮水5萬元的損失,但按照合同約定B公司應承擔違約金21.9萬元,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下調違約金數(sh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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