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違約金過高如何認定
2012年6月,A貿易公司與B供銷社簽署《農產品供應合同》,約定由后者向其供應馬鈴薯共10萬斤,價格1.5元/斤,合同簽署后5日內A貿易公司支付50%貨款,收貨驗收無誤后支付剩余貨款,若任何一個違約則承擔10萬元違約金。后由于馬鈴薯產地遭遇暴雨天氣,造成B供銷社無法按時、按量履行合同,經多次溝通無果,A貿易公司無奈提起仲裁,要求B供銷社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辯稱,無法按時提供貨物系當地突發(fā)暴雨,并未無故違約,另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以下調。
合議庭意見:構成“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雙方簽訂的《農產品供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全面切實履行。B供銷社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構成違約,裁決B供銷社在本裁決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向A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5萬元。
律師說法:構成“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可見,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況構成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情形,當事人可主張降低違約金。
本案中,關于違約金的數額,雖然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10萬元,遠高于合同總金額的30%即4.5萬元,因此構成“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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