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應細化我國《仲裁法》對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設置
我國《仲裁法》第9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jù)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币牢覈罡呷嗣穹ㄔ旱乃痉ㄓ^點,“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即恢復到尚未解決的狀態(tài),當事人既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而享有選擇解決糾紛方式的權利?!比绱藖砜?,似乎給當事人尋求法律救濟指明了方向,但試想,當事人在將自身的糾紛申請仲裁或提交訴訟時,一般矛盾都已相當突出,無法調和。幾乎沒有再就該糾紛達成新的解決方式的可能,而法律將其理想化的規(guī)定為重新達成仲裁協(xié)議,以便再申請仲裁,似乎不太可行。我個人認為,可否將其細化:(1)屬于我國《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內容(即沒有仲裁協(xié)議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既然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或不屬于仲裁管轄的,直接規(guī)定到法院訴訟。(2)對于屬于該條第三、四、五項內容(即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所根據(jù)的證據(jù)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jù))的,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3)對于第六項的情形(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直接規(guī)定向法院起訴。
二、賦予被申請人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權利
仲裁裁決如果有錯誤,可以由法院來糾正,但如果法院發(fā)生錯誤,當事人卻無法加以糾正,顯然是不平衡的。但出于“一裁終局”原則,對仲裁裁決的撤銷意味著對“一裁終局”的否定。從鼓勵和支持仲裁的理念出發(fā),對于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應予設置救濟的程序。
同時,從法院行使審查權的邊界看,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法院主要對仲裁程序性事項及仲裁員是否存在受賄等嚴重不當行為進行審查,對實體性問題的審查僅限于“公共利益”范圍。突破此范圍對部分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則有違仲裁自治性。這也涉及到司法審查權和仲裁獨立性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