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25日,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雅誠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誠公司)簽訂《中國海外集團有限公司向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轉讓TOP GRADEASSETSMANAGEMENT LIMITED 100%股權合同》,該合同第十一條約定:“本協(xié)議適用于中國法律。雙方如因本合同發(fā)生爭議應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成,雙方約定向中國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分會提起仲裁解決?!毖耪\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依據該仲裁協(xié)議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二申請人已經收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通知及開庭通知。但二申請人認為該仲裁協(xié)議無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裁判結果】
北京四中院認為本案系一宗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xié)議效力案件。本案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分會”雖然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存有差異,但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之時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為仲裁機構,且中海外公司與深圳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存在與“中國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分會”名稱相近的其他仲裁機構,本案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并不會產生本案應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或其他仲裁機構受理的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所以本案仲裁條款選定了仲裁委員會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最終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中國海外集團有限公司、深圳中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請求確認2006年4月25日《中國海外集團有限公司向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轉讓TOP GRADE ASSETSMANAGEMENT LIMITED100%股權合同》中仲裁條款無效的申請。
【律師說法】
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與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之間應有所區(qū)別。《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蓖瑫r,《仲裁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xié)議;達不成補充協(xié)議的,仲裁協(xié)議無效。”也即,根據前述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于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xié)議,當事人有權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并進而決定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的權利,這也是意思自治與自愿仲裁的體現(xiàn)。與此不同,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關于“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的規(guī)定,仲裁機構約定不準確時,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應最終由人民法院來決定,但前述司法解釋并未就如何“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作出進一步的規(guī)定,這也就給案件的審理法院留下了巨大的裁量空間。目前已公開的多數(shù)司法實踐認為“北京分會”本身并不構成仲裁條款無效的事由,但嚴格依照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實踐中認為“北京分會”仲裁條款無效的觀點也是有說服力的。為了避免將來這種不確定性糾紛發(fā)生的可能,當然還是最好在簽訂仲裁條款時咨詢好仲裁機構其確切名稱,或找專業(yè)律師擬定仲裁協(xié)議或仲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