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1月9日,張某與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簽訂《抵押貸款合同》,約定張某向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內利率為年息13%,如逾期付息還本,則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在張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費、律師費、執(zhí)行費、交通費等相關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由張某承擔。合同同時約定,張某以其名下位于青島市市南區(qū)江西路×號辛×號樓×單元×戶房產作為其上述借款的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為本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及放貸人為實現(xiàn)債權的律師費等。后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
2014年1月9日,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向張某銀行轉賬483750元;同日,張某向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據(jù)一份,載明收到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于庭審中陳述,另有16250元系通過現(xiàn)金方式給付張某的。
律師說法:
張某與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張某出具的借款借據(jù)均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其內容均是合同簽訂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簽訂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完全、及時的履行合同義務。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將其因上述抵押貸款合同而對張某享有的債權轉讓給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且該債權轉讓行為已通知張某,故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依法享有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貸款合同中的權利?,F(xiàn)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向張某發(fā)放了貸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張某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還款時間,按期足額償還借款。張某逾期未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為向張某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訴訟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
關于借款本金數(shù)額,雖借款借據(jù)中載明收到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但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僅能證明其給付張某483750元,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實其全額履行了出借義務,且張某于庭審中僅認可收到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750元,故實際借款本金為483750元。
關于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要求張某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間即2015年1月9日至判決生效之日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關于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要求張某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已向張某主張了相應的逾期利息,且該逾期利息足以彌補因張某違約而給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失,對青島鼎悅典當有限公司要求張某再行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