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8月8日,豪仁公司(合同甲方)與徐美叔(合同乙方)簽訂編號為201100087093的《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徐美叔于2011年8月1日向豪仁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向豪仁公司支付購房款178216元,余款350000元,徐美叔既未支付現(xiàn)金亦未辦理銀行貸款。2011年9月8日,豪仁公司通過EMS以書面的形式向徐美叔發(fā)出按揭催告函,要求徐美叔于2011年8月11日將剩余的購房款350000元付清,逾期仍未履行,豪仁公司將依據(jù)合同約定追究徐美叔的違約責任,該催告函由他人代收。2011年10月20日,豪仁公司通過EMS以書面的形式向徐美叔發(fā)出付款催告函,要求徐美叔于2011年10月23日前支付所欠的購房款,該催告函未妥投。2012年1月11日,豪仁公司通過EMS以書面的形式向徐美叔發(fā)出付款催告函,該催告函未妥投。
豪仁公司向一審法院主張要求徐美叔賠償因訴訟而產生的代理費15000元,豪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民商事訴訟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青島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一張,證明豪仁公司已經(jīng)支出代理費15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豪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徐美叔戶籍證明書一份,證明徐美叔的身份信息、住址;提交即墨市環(huán)秀街道辦事處健民街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徐美叔系該社區(qū)居民,無法取得聯(lián)系,下落不明。
律師說法:
雙方簽訂商品房合預售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該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豪仁公司如行使解除合同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徐美叔"。豪仁公司請求解除與徐美叔簽訂的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豪仁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履行通知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豪仁公司請求解除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徐美叔未按合同約定給付豪仁公司剩余購房款35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徐美叔的行為已構成違約。
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徐美叔若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應當向豪仁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逾期未付款額的日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自本合同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因此,豪仁公司請求徐美叔給付違約金,應自2011年8月19日起以35萬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三計付。豪仁公司主張徐美叔應賠償其已支付的代理費用15000元,因雙方在合同中未有約定,豪仁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