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幫著其他公司支付款項
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出賣方采購鋼材,出具欠條時也明確欠款人系其本人,雖施工單位曾向出賣人支付過部分款項,但其明確表示系代實際施工人支付,因此,實際施工人的行為尚不構成表見代理。
律師說法:是不是表見代理?
潘松良系五泄維羅納莊園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楊綏英也確認潘松良因經營所需向其購買鋼材,在結算中潘松良也是以自己的名義與楊綏英進行結算,并不是以通達公司的名義進行結算,潘松良出具的欠條也證明了鋼材欠款人為潘松良,潘松良的行為不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不能代表通達公司。
至于通達公司曾向楊綏英支付過部分貨款,通達公司明確表示系代為潘松良支付,因此,不能據此就認定通達公司為合同相對方。因此,本案中與楊綏英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應為潘松良。關于上訴人楊綏英提出的貨款數(shù)額以及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問題。上訴人楊綏英主張潘松良曾自認尚欠貨款有80多萬元,鑒于潘松良并未到庭確認尚欠貨款數(shù)額,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據實計算尚欠的貨款,并無不當。因欠條中對利息的約定模糊,并不明確,一審法院確定為按月利率1%計算逾期利息,也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