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消耗品作為融資租賃物
2011年8月25日,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案外人丙建材公司、丁商貿公司、戊裝飾公司分別簽訂三份《買賣合同》,約定甲租賃公司向丙建材公司、丁商貿公司、戊裝飾公司購買“裝修材料”出租給乙餐飲管理公司,標的物價格分別為人民幣310萬元、63萬元、30萬元。
同日,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甲租賃公司向乙餐飲管理公司出租“裝修材料一批”,租賃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約定了租金交付日期,交付地點以及交貨方式。2011年8月26日,乙餐飲管理公司向甲租賃公司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載明已對租賃物進行驗收。后因乙餐飲管理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租金,甲租賃公司遂起訴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乙餐飲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違約金。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469號終審民事判決:對甲租賃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是否符合規(guī)定?
融資租賃業(yè)務實質上是通過融物方式而實現(xiàn)企業(yè)融資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條件至少包括存在具體明確的標的物,且該標的物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中可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的性質。“裝修材料”在裝修完畢后即附合于不動產,從而成為不動產的成分,喪失其作為獨立物的資格,不再具有返還的可能性,因此無法作為租賃的標的物,故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在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情況下,并不當然直接導致合同無效,而應當按照當事人間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進行處理。案件審理中,甲租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裝修材料一批”確實存在,故難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基于“裝修材料一批”構成債權債務關系,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構成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的法律關系。鑒于甲租賃公司并非有權從事經營性貸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其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應認定為無效。經法院多次向甲租賃公司釋明本案法律關系的定性和效力問題,甲租賃公司仍堅持認為雙方之間系合法有效的融資租賃合同,不同意變更訴請,駁回甲租賃公司總裁的全部訴請。同時指出,甲租賃公司如欲主張其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尚有其他法律關系的,可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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