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訴請股權置換違約
2007年,許某與何某簽訂《股權置換協(xié)議》,約定許某將所持建設公司2200萬股份與何某所持電器公司2200萬股份置換。同日,雙方簽署《借款協(xié)議》、《委托處置股份協(xié)議》。2012年,許某以何某違反《股權置換協(xié)議》為由,訴請何某支付違約金4億元。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實為股權轉讓關系,判決駁回許某訴請。許某上訴理由之一:法院改變其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未經(jīng)釋明徑行判決,違反法定程序。
律師說法:法院可否按股權轉讓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35條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jù)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請求。上述規(guī)定旨在有些情況下,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法院認定而發(fā)生改變,進而影響了當事人在本訴中實現(xiàn)相應的實體權利,受訴法院應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以避免增加當事人另訴的訴訟成本,以及法院違背應在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內對案件進行審理的原則。
本案中,許某提出的何某向其支付違約金等訴訟請求,是以何某未履行向其轉讓電器公司股權為前提的。故確認當事人之間系股權轉讓關系并不改變許某的一審訴訟請求,即許某在本案中的實體權利并不因法院認定而受到影響,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當事人之間為股權轉讓關系亦不違背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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