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私自配置藥品出售
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白某在洛陽某醫(yī)院皮膚科擔任醫(yī)生期間,為治療部分疾病,通過購進輔助藥品,私自配置成“銀屑十八號”、“克癬精靈膠囊”等藥品出售,對外銷售金額為5000元,獲利2000元。2017年7月,經洛陽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銀屑十八號”、“克癬精靈膠囊”,未取得藥品生產、銷售方面的許可,系假藥,同時,白某被刑事拘留。
法院判決:成立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緩刑
理由:白某作為一名專業(yè)醫(yī)生,明知其所在醫(yī)院沒有配制藥品的資質,而私自配制藥品,明知所購進的部分藥品是沒有生產批號及合格證等相關手續(xù),屬于假藥,而進行銷售,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鑒于白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積極退贓,涉案假藥尚未流入市場,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律師說法:成立生產、銷售假藥罪,危害不大,適用緩刑
生產、銷售假藥罪指行為人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guī),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本質上是違反了國家對藥品生產管理的強制規(guī)定,而不論該藥是否有治療效果。如果是有治療效果的藥品,法院在量刑時會酌定從輕處罰。
本案中,白某作為一名執(zhí)業(yè)醫(yī)生,明知其所在醫(yī)院沒有配制藥品的資質,而私自配制藥品,明知所購的部分藥品是沒有生產批號及合格證等相關手續(xù),屬于假藥,而進行銷售。即使涉案藥品確實有治療效果,但其行為侵犯了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利,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白某是醫(y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應酌情從重處罰。同時,鑒于白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庭審中能夠積極退繳非法所得,并能夠主動履行法定義務,法院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公安機關扣押的假藥尚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對白某可酌情從輕處罰。白某又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現,且其所在社區(qū)建議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因此,法院對白某判處緩刑。
相關法規(guī):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guī)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四)項、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四) 醫(yī)療機構、醫(y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第十一條第一款 對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guī)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于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的補充規(guī)定》(公通字[2017]12號)
二、 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7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tǒng)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
(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醫(yī)療機構、醫(y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銷售”。
本條規(guī)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guī)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是否屬于假藥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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