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以高額返利為名,吸收資金牟利
2015年3月,徐某在鄭州成立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資國債并高額返利為名,與多名投資人簽訂《合伙協(xié)議》,非法吸收詹某等100多名投資人投資款共計5000萬。2016年5月,因該投資公司資金鏈斷裂,無法兌付到期客戶的投資款的利息而案發(fā),同年6月,徐某投案自首。隨后,徐某家屬通過他人找到張獻偉律師,希望全權處理徐某的案件,經(jīng)過嚴密分析,徐某雖然未按約定將集資款投入到約定項目中,但卻投入到其他生產(chǎn)經(jīng)營中,并未揮霍集資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法院判決:不成立集資詐騙罪,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理由:徐某未經(jīng)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準,以某公司為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時,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在法院審判階段積極退賠各集資參與人的損失,因此可以依法和酌情從輕處罰,判處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十萬,繼續(xù)退賠各集資參與人的損失。
律師說法:集資參與款用途的認定應從實質上綜合考慮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非法占有目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使用資金的實質用途、方式等。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qū)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盡管徐某對外宣傳的國債返利項目并不存在,但是判定徐某的行為性質仍需結合錢款流向及使用用途來確定。從現(xiàn)有證據(jù)查明的事實來看,徐某將集資款投資于與客戶約定的項目之外的其他項目中,且另外投資的項目是真實存在的,從資金流向中可以得出,徐某吸收的集資款均流向與另外的項目相關的公司與個人,并符合正常的投資款流向程序。因此,徐某雖然未按約定將集資款投入到約定的項目中,但綜合全案證據(jù),徐某本人也未個人占有或揮霍,徐某亦真實地將集資款投入其他項目,從實質上可以認定徐某將集資款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徐某不成立集資詐騙罪,而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時,徐某具有自首和案發(fā)后積極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相關法規(guī):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款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 集資后不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 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qū)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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