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虛構理財協(xié)議非法集資詐騙
2014年8月,孫某與萬某、李某(二人均已另案處理)合伙成立鄭州H投資有限公司,孫某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萬某、李某分別擔任經理、財務會計,該公司實際有孫某指揮與控制。2015年7月,孫某未經國家金融部門批準,以“回購計劃”的名義,向社會公眾實施集資行為。至2016年3月案發(fā)前,孫某以該公司的名義,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虛構并隱瞞集資用途、夸大公司實際資產,用吸收新資金償還以前吸收的集資款的本金與利息的方法,騙取委托人信任,采用上述方式騙取社會上80余人投資款合計人民幣400萬元。這些集資款處理兌付前期集資的款的利息外,還用于孫某個人購買房產、游艇、汽車等個人消費。因資金連斷裂,孫某等不能兌現(xiàn)委托人的本金與利息款而案發(fā),尚有300萬元不能追回。
法院判決:成立集資詐騙罪
理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以高回報率為誘餌的方法非法集資,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孫某的違法所得繼續(xù)退賠各被害人。
一審判決后孫某提起上訴,其家屬慕名找到張獻偉律師。經過認真分析,細致研判。張獻偉律師認為: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或者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全部按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本案不是單位犯罪,但如果孫某繼續(xù)退賠各被害人損失,二審法院會考慮孫某的退賠情況而給予從輕處罰。辯護方案確定后,張律師積極做孫某家屬的工作,并及時向法院提交辯護意見,二審判決,孫某罪名成立,但被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律師說法:單位犯罪的認定應考慮行為的本質特征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或者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全部按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本案中,雖然本案各委托人確實是與涉案公司而非與孫某簽訂委托理財合同,在名義上集資行為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但實際上,集資詐騙所得未歸單位所有,集資款項均匯到孫某個人賬戶,由孫某占有、支配。因此,本案中,孫某為進行非法集資活動而設立公司且該公司設立后以實施集資詐騙為主要活動,本案實際上是利用公司的名義而實施的自然人犯罪,不是單位犯罪。孫某的家屬積極替孫某退賠被害人損失也對孫某的從輕處罰發(fā)揮了重要作用。
相關法規(guī):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 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shù)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特別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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