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建網貸平臺高息吸納巨資
2013年5月份鄧某出資注冊成立鄭州市某有限公司,并任該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負責人,線某任運營總監(jiān),負責公司廣告投放、人員招聘、客服管理及技術維護等工作。該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創(chuàng)建某網絡投資平臺,向社會公眾推廣其P2P信貸投資模式,以提供資金中介服務為名,承諾3%至4%月息的高額回報,通過網上平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該網絡投資平臺共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1.2億多元。2013年11月2日和12月18日,被告人鄧某、線某分別前往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法院判決:均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鄧某、線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鄧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線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涉案集資款均予以追繳并按投資參與人未歸還本金比例返還投資參與人。
一審宣判后,線某家屬慕名找到張獻偉律師。經過認真分析,細致研判。認為:線某在整個犯罪中不具有領導、組織、指揮的作用,僅僅是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同時,也存在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張獻偉律師二審出庭辯護后,線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期三年執(zhí)行,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律師說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從犯減輕處罰的具體情形
刑法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而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行為人受雇參與非法集資犯罪,但對吸收的資金支配無決定權,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應認定為從犯,同時應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等情況,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般本罪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都較多,同時,也幾乎都存在共同犯罪問題。本案中,鄧某、線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律師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鄧某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并全面掌控、支配吸收到的資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線某受雇參與犯罪,負責公司運營管理,但對吸收的資金支配無決定權,起次要作用,可以減輕處罰。同時,鄧某、線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法院鑒于鄧某歸案后提供涉案贓款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查扣涉案贓款,減少了投資人損失,法院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鑒于線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并主動退還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現(xiàn),法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案件最后較好地實現(xiàn)辯護目的。作為從犯的線某對工作埋頭苦干的前提應是所從事的工作合法合規(guī)才行。
相關法規(guī):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
(一)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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