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商標“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事由如何認定?請看下文分析。
1.明確區(qū)分商標撤銷的不同事由類型
依據(jù)我國商標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商標的撤銷事由可分為注冊不當以及使用不當兩大類事由。
商標注冊不當?shù)某蜂N事由包括絕對事由和相對事由兩類。注冊不當撤銷的絕對事由即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內容,包括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以及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該撤銷事由是針對商標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冊性(不可商標性)而言,出于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考量,法律無法對其進行保護,商標專用權自始即不存在,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時候行使撤銷權;注冊不當?shù)南鄬κ掠杉瓷虡朔ǖ谒氖粭l第二款中的內容,包括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注冊商標,該撤銷事由針對的注冊商標本身具有可商標性,但因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而導致不可注冊,主要表現(xiàn)為違背誠實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則、侵犯他人在先權益的情形。這種情形雖未直接侵害公共利益,但其侵害了他人合法的私人利益,法律要予以制止,以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但應注意的是,依據(jù)私權自治的原則,權利人不主張,法律不會主動強制進行規(guī)制,故對于注冊不當?shù)南鄬κ掠?,法律設定只有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才能行使撤銷權,且有五年的行使期限限制。
商標使用不當?shù)某蜂N事由包括能直接撤銷商標的事由和拒不改正后才可撤銷商標的事由兩類。前者即指本案所涉及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后者包括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以及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
注冊不當和使用不當撤銷事由適用階段、內容、侵害的利益以及行使撤銷權的主體均不同。最為明顯的區(qū)別在于:注冊不當撤銷事由著眼于商標注冊階段中出現(xiàn)的問題,而使用不當撤銷事由僅發(fā)生在商標使用階段,是對已注冊商標的使用行為的監(jiān)察,其核心價值在于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而非規(guī)范或懲戒商標注冊階段的不當行為,因此并不著眼于商標注冊中的情況。本案中,原告雖主張涉案商標因使用不當事由而撤銷,但該商標未被使用的理由還是建立在注冊不當?shù)幕A上,實為混淆了商標注冊與商標使用不同階段的撤銷事由。
2.明確商標搶注行為是否構成注冊后商標使用之障礙
本案原告認為,永逢公司作為泰國VIVA公司的大陸代理商,其在國內注冊涉案商標的行為,存在搶注被代理人商標之嫌。由于原告并非涉案商標的實際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本案并不對被告行為是否為商標搶注作出審查,然因原告主張的理由有涉于此,故仍需對商標注冊階段的瑕疵是否影響注冊后商標的使用,進而構成商標“停止使用”情形進行分析。
一方面,從商標撤銷事由的類型上看,我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代理人搶注被代理人商標的撤銷事由,與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事由完全不同。前者屬于商標注冊不當?shù)南鄬κ掠?,僅審查注冊商標的要件規(guī)范,不考慮商標注冊后的使用情況,且只有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才能行使撤銷權;而后者屬于商標使用不當?shù)某蜂N事由,在已經假定商標注冊合法的情況下,只審查商標注冊后的使用行為,任何人都可以行使撤銷權。正如前文分析,兩種事由基礎不同,并無必然聯(lián)系,不應混淆。
另一方面,從商標注冊和商標使用概念上看,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即使涉案商標是永逢公司通過搶注被代理人的商標取得的,那么在權利人未提出異議,該商標未被依法撤銷的情況下,注冊人就該商標也享有相應的商標專用權,其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構成合法使用,依法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是商標注冊制度存續(xù)的前提條件,也是其制度價值的必然要求。
綜上,商標搶注行為并不必然構成注冊后商標使用的障礙,即使搶注行為確系存在,也不因此構成原告主張的“停止使用”商標情形。
3.明確“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中的商標“使用”
在“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事由中,“使用”指的是核定的商標在核定的商品類別上的使用,是事實狀態(tài)上的使用,即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商標“是否在使用”,而非“如何使用”,具體表現(xiàn)在:
一方面,其不論“使用”是否合法,即不管其他法律法規(guī)是否對其作出否定性評價,均可認為是對商標事實狀態(tài)上的使用。這是因為該項制度設立的本旨在于提高商標資源的使用效率,防止商標閑置,而非懲罰商標注冊人。
另一方面,其不論商標是作為制造商標還是銷售商標進行“使用”。這是因為無論是制造商標還是銷售商標,都能實現(xiàn)商標的功能和使用價值。根據(jù)商標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商品商標包括制造商標(MANUFACTURE MARK)和銷售商標(COMMERCE MARK)。前者是指由生產廠家為自己出產的商品直接注冊或使用的商標,如德國大眾汽車公司的“大眾”商標;后者是指自己不生產、只負責分揀、銷售的經營者在相關商品上注冊或使用的商標,以經營者的信譽保證商品質量,如可口可樂公司。兩者均能指示商品的來源,以便消費者對商品進行區(qū)分和選擇。故原告主張涉案商標并非使用于永逢公司自己的產品,因而非實際使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