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使用的條件有哪些?
商標的使用認為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 在以商業(yè)交易為目的,直接或間接地向消費者推銷商品或服務的行業(yè)中使用。這是因為商標是市場經濟的產物,是由于商品競爭的客觀需要應運而生的。市場經濟基 本的特征是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中進行正當的競爭,商標是競爭的重要手段,商品或服務借助商標進入市場競爭。沒有交易就沒有競爭,也就沒有商標;沒有商 標,競爭也無從談起。商標不能脫離市場競爭獨立存在,市場競爭也離不開商標,二者互為因果。市場競爭的目的就是通過各種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向消費者推銷商品 或服務,提高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占有率。
例如,企業(yè)在廣告宣傳、貿易交易文書等方面使用商標的行為,這些均是以商業(yè)交易為目的,直接或間接地向消費者推銷商品或服務。企業(yè)在其內部財務報表,統(tǒng)計資料等上使用商標的行為,不是以商業(yè)交易為目的,未與消費者發(fā)生關系,這種方式不能視為是商標的使用。
第二、商標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而獨立存在,應與具體的商品或服務相結合。這是因為,一方面區(qū)別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是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商品或服務通過不同的商 標得以區(qū)分,消費者通過商標來認識不同企業(yè)的商品或服務,商標是聯系消費者同商品或服務的橋梁,脫離了商品或服務,商標也就沒有存在的價值。另一方面商品 或服務千姿百態(tài)、各種各樣,不同的企業(y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情況,各國商標法均未加以限制,這樣,同一商標所標指的商品或服務也會是千姿百態(tài)、各種各樣,若商標脫離商品或服務能夠獨立存在,就可能引起眾多企業(yè)之間的商標糾紛,最終導致市場秩序的混亂。
如在電視廣告中,企業(yè)在宣傳商標的同時,可通過畫面、文字、語言來標指商品或服務,這樣的使用是一種正確的方式。某些企業(yè)形象廣告中,僅提及“××”集 團”,未提及商品或服務,也未提及何種注冊商標,消費者無法得知其銷售什么商品或提供何種服務,得到的是一糊涂印象。在我國企業(yè)登記按行政區(qū)劃管理的情況 下,“××”集團”的簡稱可能不止一家,消費者也無法分清這種廣告是哪個區(qū)域的哪一這集團所為,無法認牌購貨或認牌尋求服務。
第三、商標的使用應顯著,使消費者易于識別。在實際市場銷售中,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把商標放在一個非常小的位置,以致消費者看不清,而把商品或服務的別名、裝璜 等置于顯著位置,造成商標如同虛設,這種情況,商標實際上已失去區(qū)別不同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另一種情況是將商標擴大到整個商品,作為商品的裝璜使用(圖形商標尤其如此), 對這種情況應做具體分析。如將一圖形商標擴大使用在易拉罐飲料包裝的整個外壁上,消費者從任何方向都無法看清這個商標的真面目,只能看見這個商標的一個側 面,無法識別,這種使用已失去商標的顯著特征;反過來,若這是商標的使用,那么就會產生另一結果:一個或幾個企業(yè)只要將幾個或十幾個圖形作為商標注冊,就 基本可壟斷易拉罐的外觀裝璜,這顯然是不合理的,是一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
二、商標是否合理使用怎樣判斷?
1、以除使用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外,是否還加注了其他說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說明性質”為判斷標準。
為了說明本商品的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商家可能不得不使用到他人商標,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標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說明性詞語,就可以將混淆的可能性大大減小。比如一個為諾基亞(NOKIA)手機生產配套手機電池的廠家在電池的顯著位置標注“FOR NOKIA”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區(qū)分度,應該不會造成對該電池來源的混淆,屬于合理使用。
2、以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圖形是否作為商標來使用,或者該文字或圖形是否足以標識、區(qū)別商品來源作為判斷標準
既然被告并無使用該文字和圖形作為商標的主觀意圖,而且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標識商品的來源,消費者基本不會基于該文字和圖形就混淆商品,那么這種使用就不會侵犯商標權,而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例如美國知名品牌百事可樂曾經在其電視廣告、平面廣告及其送貨車上以顯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樣,而“No.1”是另一同類知名飲料的商標,百事可樂因此被起訴。但是法院審理時依據上述標準認為百事可樂的各個廣告使用該字樣,主要目的是為了表明百事可樂的飲料品質第一(No.1)。而百事可樂本身是知名品牌,這種品質第一的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發(fā)生混淆,應當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內,不構成對“No.1”商標權的侵犯。
3、以使用該說明性文字時是否刻意強調該文字的顯著性作為判斷標準
使用該說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測使用人主觀意圖的重要標準。如果使用人將他人的注冊商標置于該商品的顯著位置,甚至放大字體,加以亮色,進行藝術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將其他的說明性詞語和自己的注冊商標置于不明顯之處,那么很容易推斷使用人有搭便車的主觀意圖,并在客觀上很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商品的來源,應當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比如前面提到的為諾基亞手機生產配套手機電池的廠家如果在電池的顯著位置標注“FOR NOKIA”的字符,刻意突出“NOKIA”的字符,而將自己的商標置于不顯眼處,并將字符“FOR”盡可能的縮小甚至不予標注,那么我們可以看出該使用人有搭便車的故意,而且客觀上容易造成誤認,這種使用顯然不是合理使用。
4、以是否同時標有自己的商標作為判斷標準
如果使用人在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自己商品的說明的同時也標有自己的商品,那么可以推斷使用人更多的是將其作為商品說明來使用,缺乏或者沒有不正當競爭或搭便車的企圖,而且一般這種使用不會導致對商品來源的誤認,那么這應當算做合理使用。比如聯想電腦在標注“Intel Inside”的商標以強調其CPU的優(yōu)質的同時又標注了自己的商標“Legend”,應當屬于合理使用。反之,使用者不正當競爭的意圖就比較明顯了。
5、以商業(yè)慣例和行業(yè)協會的意見作為判斷標準
如果使用者所使用的名稱是自己的姓名、商號或者商品的名稱、形狀、產地等,相對比較簡單,容易識別。但對于商品的品質、功用等等的說明性文字,范圍比較廣泛,進行區(qū)分有一定的難度,這時了解商業(yè)慣例就顯得很重要了,如果發(fā)生訴訟時征詢一下行業(yè)協會的意見,再做判斷就比較容易了。比如在很多磁帶、CD上,往往將其主題或主打歌曲置于正面顯著位置,而將制作、引進、發(fā)行公司及商標置于背面或側面,且以較小的字體標示。這似乎與合理使用的意旨相違背,但實際上這是唱片業(yè)界的商業(yè)習慣,他們這種使用方式無非與商業(yè)上的通用方法相一致罷了,因而應當是合理使用。
6、以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利潤下降、聲譽受損作為判斷標準
客觀后果也是商標合理使用的重要標準。如果原告在其商標被被告使用后,名譽受損,經營業(yè)績明顯下降,只要有確切證據證明這種后果與被告的使用之間有直接聯系,那么可以斷定,是被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進而破壞了原告的正常商業(yè)活動,應屬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被排除在商標的合理使用之外。
上述六項標準并非是互相排斥的,在很多情況下,我們必須考察清楚各項事實,綜合利用各項標準,才能作出比較中肯的判斷,相關的經驗還需在實踐中豐富,相關制度還需完善。
比如在現實生活中,有些商家為了搭便車,千方百計規(guī)避法律,他們將別人的商標特別是馳名商標注冊為自己的商號,進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故意將該商號置于顯著位置標識,而將自己的商標置于邊邊角角,從而達到使消費者混淆的目的。他們在使用時,一般不加注其他說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說明性質”,并刻意強調該文字的顯著性,而且一般不同時標有自己的商標,或者即便標注自己的商標也置于非顯著位置,總之其目的就是為了混淆商品來源而謀取不正當利益。那么按照上述標準衡量,這種行為顯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圍,應屬侵犯商標權的行為。但長期以來這種行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隨著新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的出現,這一情況將會改觀。該條規(guī)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y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yè)名稱。企業(y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按照《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規(guī)定》處理?!薄斗床徽敻偁幏ā返谖鍡l、第二十一條也有近似規(guī)定。國家工商局頒布的《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yè)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此問題進行了專門的規(guī)定,其主旨是當二者不造成混淆的就不構成侵權或不正當競爭。由此可見,商標的合理使用應僅限于商品或服務的敘述性使用或被提及的使用,絕對不能造成混淆,否則就是侵犯商標權。通過對商標權合理使用的正確認知,我們就可以比較自如的應對現實中種種搭便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