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侵權標識標示了企業(yè)關聯(lián)情況,是否構成侵權
A面包房未在B公司的“”商標注冊前使用過該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商標正當使用的構成要,再次,A面包房在店招正中醒目標示的是“”商標,而“臺北50嵐關系企業(yè)”字樣僅在店招右下方使用,該字樣整體遠小于居于正中位置的“”商標且該字樣中每一個字的字體、字形、顏色、大小均一致,并未對“50嵐”這幾個字作突出使用。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不構成侵權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本案中很明確的闡釋了合理使用商標標識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果被控侵權標識只是客觀地標示了企業(yè)的關聯(lián)情況,被控標識使用者確無導致被控侵權標識與權利人商標混淆的惡意與必要,且被控標識未被使用者突出性使用,則被控侵權行為不構成侵害商標權。此案對今后此類判決很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進一步豐富了商標侵權審判規(guī)制體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A面包房在經(jīng)營中標注“臺北50嵐關系企業(yè)”的行為是否構成對B公司享有的“50嵐”注冊商標許可使用權的侵害。A面包房在經(jīng)營中使用“臺北50嵐關系企業(yè)”的方式為與“50嵐”商標同時使用,且“50嵐”商標不僅標于店招正中醒目部位,其字號亦明顯大于標于店招右下方的“臺北50嵐關系企業(yè)”字樣,而“臺北50嵐關系企業(yè)”幾個字的字體、字號、顏色完全相同,未見突出“50嵐”之情形,可見A面包房店招中的“”商標系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部分,而“臺北50嵐關系企業(yè)”的標注行為并非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鑒于此標注具有一定依據(jù),故屬于對客觀事實的描述,并不構成對涉案“50嵐”商標的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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