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法人擅自轉讓公司商標,轉讓是否有效
A公司稱:2002年3月至5月,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核準并公告,A公司依法享有了6枚“托瑪琳”注冊商標的專用權。馮某曾是A公司股東兼高級管理人員,2002年1月離開A公司,與他人在上海成立與A公司經(jīng)營范圍相同的上海企瑪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占有該公司80%的股份。2002年B公司私自委托北京維澳知識產(chǎn)權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向商標局申請將上述6枚注冊商標轉讓給該公司。C公司未審核轉讓事實,即代為辦理轉讓手續(xù),以致商標局在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分別核準了上述6枚商標的轉讓。馮某利用曾在A公司負責商標事務的身份,未經(jīng)A公司股東會同意和授權,將上述6枚“托瑪琳”注冊商標轉讓給由其本人控制的B公司。B公司未與A公司簽訂轉讓協(xié)議,也未支付任何合理對價,利用馮某的特殊身份,非法獲得A公司上述注冊商標,違反了民事活動中的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原則。B公司與馮某惡意串通,以轉讓注冊商標的形式,掩蓋非法占有A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C公司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B公司在非法取得上述商標后,在相關商品上使用,對A公司的信譽造成了損害。因此A公司起訴,要求確認B公司轉讓A公司6枚“托瑪琳”注冊商標的行為無效;判令B公司、馮某和C公司連帶賠償A公司為追回該注冊商標所支付的費用6萬元;判令B公司和馮某向A公司公開賠禮道歉。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轉讓行為無效
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xié)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本案中,B公司所持空白《轉讓申請》上雖加蓋了A公司的公章,但并沒有記載所轉讓商標的具體內容,據(jù)此不足以認定雙方就轉讓涉案的“托瑪琳”商標權達成一致意見,形成了轉讓商標權的法律關系。此外,B公司并未就受讓涉案商標向A公司支付相應對價,從而亦不能佐證A公司有轉讓涉案商標的意思表示。因此B公司僅憑蓋有A公司公章的空白《轉讓申請》實施轉讓涉案商標的行為,有違法律規(guī)定,應屬無效。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商標轉讓的效力
馮某持B公司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等手續(xù),以B公司的名義委托C公司辦理商標轉讓事宜,其目的是為B公司設定權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jīng)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企業(yè)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A公司要求馮某個人承擔商標轉讓行為無效的民事責任,不予支持。C公司是專業(yè)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知曉并遵守《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認真審核轉讓人與受讓人是否簽訂了轉讓涉案6枚商標的協(xié)議,并保證為申請轉讓注冊商標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真實、準確、完整?,F(xiàn)其在B公司所持《轉讓申請》并無具體轉讓內容的情況下,代理涉案商標的轉讓注冊。由此應認為C公司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項不合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應與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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