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公園宣傳與被告商標同名,是否構(gòu)成商標性使用
原告作為舞獅“掌禮司”(又稱“掌儀司”)的傳人,專業(yè)從事舞獅表演,為維護及更好地傳承該門民間藝術,原告于2002年向商標局申請注冊了商標,并于2003年7月7日取得名稱為“掌禮司”的第3100796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為第41類。被告北海公園在《北京晨報》等報紙及媒體上,以“掌儀司”的名義進行宣傳,并在北海公園第九屆春節(jié)祈福文化節(jié)活動期間,以“掌禮司獅子會”的名義在北海公園進行舞獅表演活動,在現(xiàn)場以大幅宣傳展板形式進行介紹。該表演未得到原告的許可,其表演人員也不是掌禮司的專業(yè)舞獅人員。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有損原告商標的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權利,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為維護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50000元;(2)被告在報刊及相關媒體(含《北京晨報》)上向原告賠禮道歉;(3)被告承擔原告的律師費等主張權利的費用4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法院判決:不構(gòu)成侵權
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董某系第3100796號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侗本┏繄蟆飞系膬善獔蟮谰褂玫氖恰罢苾x司”而非“掌禮司”。同時,在使用方式上,“掌儀司”是在介紹“皇家內(nèi)八檔”的時候與“刑部”、“戶部”等清代機構(gòu)名稱并列出現(xiàn)。由此可見,《北京晨報》上的報道既沒有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掌禮司”,其對“掌儀司”的使用也僅是為了介紹“皇家內(nèi)八檔”花會,不具有任何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不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對于北海公園在“皇家內(nèi)八檔花會”展板上使用“掌禮司”三個字是否構(gòu)成商標性使用,本院認為,應考慮使用方式和主觀意圖,結(jié)合時間、含義、背景和相關情形,以及一個普通而理性的游客將如何看待和理解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從客觀效果上看,雖然展板上“掌禮司獅子會”介紹欄中附有表演時間,并按時進行了舞獅表演,但此處的“掌禮司”并未指向任何舞獅隊伍的表演。對于普通而理性的游客而言,對展板上關于“皇家內(nèi)八檔”介紹的理解不會是一支名為“刑部”的隊伍來表演“五虎棍”、名為“兵部”的隊伍來表演“杠箱”,抑或名為“掌禮司”的隊伍來表演“舞獅子”,不會認為與原告存在關聯(lián),故從客觀效果上看,相關公眾也不會認為展板上的“掌禮司”三字是商標。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在“皇家內(nèi)八檔花會”展板上使用“掌禮司”亦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被告北海公園不是在商標意義上使用“掌禮司”標識,因而不構(gòu)成商標侵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看待本案行為是否構(gòu)成混淆
“掌禮司”系董某獲得的注冊商標,其對該商標享有在該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內(nèi)的專有使用權。但“掌禮司”一詞源于清朝內(nèi)務府下設的機構(gòu)名稱之一,故非董某所獨創(chuàng),而與“掌禮司”相關聯(lián)的“舞獅會”也系清朝的“皇家內(nèi)八檔花會”之一,作為歷史上曾經(jīng)存在的事實,均已經(jīng)進入公有領域,成為歷史資源,任何人可以予以正當合法的利用。本案判定北海公園使用“掌儀司”“掌禮司”是否構(gòu)成對董某注冊商標權的侵權,關鍵在于確定該行為是否構(gòu)成如董某所訴的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是指將商標作為標示商品以及服務來源的依據(jù)的使用,因該標識的使用使得消費者能夠滿足對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不同來源的識別作用,在此不論識別本身混淆與否,使用人須是將其作為標識來使用。如果構(gòu)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再論是否構(gòu)成混淆,混淆則是不正當?shù)氖褂?,為商標法所禁止。北海公園對“掌儀司”“掌禮司”的使用均是將其作為一項與舞獅子相關聯(lián)的民俗知識的由來加以宣傳介紹,使得觀眾由此曉得,這是一種已經(jīng)消失了百余年,史上曾有的文化娛樂活動,出自清代宮廷又流傳到民間,是八檔花會之一,成為民俗文化的組成部分。據(jù)此可知,北海公園的這種使用行為屬于顯見的對相關活動內(nèi)容的講解說明行為,而不是商標意義上的標示行為,對其所開展的娛樂活動本身沒有標識作用,無法使觀眾因在北海公園看到“掌儀司”“掌禮司”就會聯(lián)想到董某的“掌禮司”商標及其所標示的所有表演、娛樂等服務項目,而誤以為北海公園所述的“掌儀司”“掌禮司”與董某的“掌禮司”注冊商標存在某種特定關聯(li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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