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如何認定爭議商標之間是否構成近似
原告陳某訴稱:爭議商標經過原告的大量宣傳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呼叫、視覺效果、含義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二者不構成近似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原告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關于“爽勁”一詞在全國各地的使用證據未予評述,系程序違法。在已經注冊的商標中,含有“勁”字商標數量眾多,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本案的審查標準不當。綜上,被訴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同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的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使用的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原告關于“爽勁”一詞含義的證據與本案爭議商標的情形差異較大,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具有知名度,亦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原告關于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二者共存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商標是否構成商標近似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具有特定聯(lián)系。本案中,爭議商標由中文文字“易爽勁”組成。引證商標一由中文文字“勁”、字母“JING”及圖組成,按照中國相關公眾的認讀習慣,其顯著識別部分為中文文字“勁”。引證商標二由中文文字“勁酒”組成,其中“勁”字在大小、所占面積上均大于“酒”字,故“勁”字應為顯著識別部分。引證商標三系中文文字“勁”。爭議商標“易爽勁”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二的顯著識別部分“勁”字以及引證商標三的中文文字“勁”。就商標整體而言,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第三人在商標評審程序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注冊的“勁”牌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對此亦予以認可。因此,爭議商標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存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不易使相關公眾認為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來源或者其來源之間具有密切的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二者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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