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關于合作公司擅自使用他人商標是否構成侵權
2011年1月1日,音之舞咨詢公司(乙方)與國緣公司(甲方)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2013年11月,音之舞咨詢公司向國緣公司發(fā)出一份《違約告知函》。因此,從2014年1月1日起貴司停止使用“音之舞”的品牌并不得利用“音之舞”品牌開展任何經(jīng)營活動。同年12月5日,國緣公司向音之舞公司發(fā)出《違約告知函》,內容為:音之舞公司(即音之舞咨詢公司),你方未經(jīng)我方同意,2013年12月4日擅自在合同期限內電話通知老師不來上課,惡意停課,造成學生不能正常上課。同時把我方日常工作管理軟件禁用?,F(xiàn)你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已讓我們工作嚴重受阻,無法正常經(jīng)營,使我公司受到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為此,我方現(xiàn)根據(jù)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保留追究你方所有違約責任的權利。請收到本函后兩日內與我方交涉。2013年7月至11月,國緣公司先后七次向音之舞咨詢公司支付結算款。國緣公司在接受原審法院調查時確認收到了音之舞咨詢公司寄出的上述兩份函件,并稱其在接到函件后才知道涉案商標權已經(jīng)轉讓給音之舞公司、音之舞咨詢公司已注銷的事實;音之舞公司原審庭審時亦確認收到了國緣公司寄出的上述函件。2014年4月15日,音之舞公司以國緣公司擅自使用“音之舞”標識,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國緣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第7512300號“音之舞”注冊商標權的行為。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國緣公司與涉案注冊商標原權利人之間的合作協(xié)議期限已屆滿且未再延續(xù),國緣公司與涉案注冊商標現(xiàn)權利人(音之舞公司)并未就涉案注冊商標的使用達成新的合作。因此,國緣公司理應在涉案合作協(xié)議期限屆滿(即2013年12月31日)后立即停止使用“音之舞”商標,拆除帶有“音之舞”文字的標識。但國緣公司在合作期限屆滿后仍然在其經(jīng)營場所、網(wǎng)站、宣傳資料等載體上使用“音之舞”商標,顯然已不再具有正當性。國緣公司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許可,在相同服務項目上使用與第7512300號注冊商標近似商標,其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國緣公司在合作期限屆滿后使用“音之舞”商標的行為已缺乏正當性,明顯不屬于合理使用范疇,故國緣公司以此提出的不侵權抗辯,該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關于本案中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北景钢?,首先,第7512300號注冊商標所核準的商標與國緣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權商標“音之舞”均包含了完全一致的“音之舞”文字,而“音之舞”文字系第7512300號注冊商標主要和核心部分,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因此,兩組商標屬于近似商標。其次,第7512300號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為第41類,包含了培訓服務,國緣公司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在舞蹈培訓上,而舞蹈培訓屬于培訓服務范疇,因此,兩者所使用的服務類別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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