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從打開音樂之門看商標惡意搶注
中央樂團與北京賽洛藝術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賽洛公司)于1993年10月15日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中央樂團將其所屬的北京音樂廳及其附屬設施承包給賽洛公司經營管理,承包期限為十年,自1993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承包經營期間音樂廳隸屬關系不變,音樂廳及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仍屬于中央樂團所有。承包經營期間由賽洛公司自主經營,并派員出任音樂廳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并未就承包經營期間商標等無形財產的歸屬作出約定。承包期間,原告作為賽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音樂廳先后策劃并組織了“打開音樂之門”等系列演出活動,該活動廣為宣傳知名度高,“打開音樂之門”標識的使用也具有一定影響。北京音樂廳曾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證明》,其中載明“錢程先生在1994年3月-2002年2月承包經營北京音樂廳期間,先后策劃并精心組織實施了‘打開音樂之門’、‘千古名篇音樂朗誦會’等系列演出項目,引起社會巨大反響和廣泛好評。之后,作為優(yōu)秀的固定演出項目延續(xù)至今,從未間斷。”
法院判決:原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并無不當
經法院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16308號關于第5742496號“打開音樂之門”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北京音樂廳就第5742496號“打開音樂之門”商標所提出的無效宣告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律師說法: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的具體判斷
在本案中,原告對于訴爭商標的推廣使用具有較大貢獻,其申請訴爭商標并非毫無合理性。第三人出具的《證明》和《情況說明》中均載明,原告承包經營北京音樂廳期間,策劃組織實施了“打開音樂之門”等系列演出項目,社會反響巨大并獲得廣泛好評。《情況說明》還特別指出“打開音樂之門”演出活動系原告?zhèn)€人創(chuàng)意并組織實施,由此可以證明訴爭商標系原告創(chuàng)意設立并予以推廣,原告對于訴爭商標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較大貢獻。
無效宣告人的事后追認,本案中,原告申請訴爭商標得到了第三人的事后追認,不具有不正當性?!冻邪洜I合同書》雖然未對承包經營北京音樂廳期間商業(yè)標識等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歸屬作出明確約定,但是在原告申請訴爭商標后,第三人出具了加蓋公章的《情況說明》,明確表示對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打開音樂之門”的商標注冊沒有異議。第三人雖然不認可該說明的真實性,但是亦未提供反證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意見不予采信。上述行為可以證明第三人對原告申請訴爭商標的行為進行了事后追認。在第三人出具該《情況說明》時,“打開音樂之門”標識經過第三人和原告的共同努力,已經長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該標識是以第三人的名義進行使用的,在此情況下,第三人選擇同意由原告申請訴爭商標,應視為對自身商標申請權的處分,體現了私權自治原則,本院予以認可。需要指出的是,根據禁止反言原則,第三人應對自己的處分行為負責,即一旦處分了自身權利就不得反悔。因此,原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得到了第三人的認可,并無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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