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于2008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告張集小學學前班學生。20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被告張集小學校園內廁所旁堆放的垃圾被他人點燃焚燒,原告等幾個小學生因好奇在垃圾旁玩耍,因無教師在場監(jiān)管,原告不慎被火燒傷。因傷情嚴重,原告被送至南京兒童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面頸胸、右大腿及右上肢ii-iii燒傷15%。該院對原告實施清創(chuàng)及植皮術。原告出院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面部明顯疤痕10%以上、容貌毀損和器官功能障礙構成六級傷殘。因雙方就原告損害的賠償事宜未達成協(xié)議,原告監(jiān)護人將被告張集小學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20萬元。
法院判決:
本案經審理后,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張集小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6萬元。、
律師說法:
原告系未成年人,系被告張集小學的在校學生,學校作為教育機構,有義務對在校學生的人身安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父母的監(jiān)護職責并非涵蓋未成年子女成長的任何期間,原告與被告張集小學之間形成教育合同關系,原告父母的監(jiān)護職責因原告在被告張集小學接受教育這一特定的地點、特定的時間發(fā)生了轉移,即原告從進入被告張集小學校園開始正常的學習程序時,其父母的監(jiān)護職責就轉移為學校對在校學習期間學生的教育、管理職責,因為這一期間,父母是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管理與控制。故原告的受傷與其父母有無盡到監(jiān)護責任沒有任何關系,被告張集小學辯稱原告父母有一定的過錯沒有依據(jù);二、學校對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的活動負有必要的管理、監(jiān)督、教育責任,在組織教學活動過程中,有注意、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義務。張集小學校園內垃圾被人點燃,現(xiàn)場無教師監(jiān)管,存在安全隱患,導致原告被燒致傷。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管理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說明學校對無民事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三、盡管本案無法查明垃圾的起火原因,但起火的地點在校園內,對學生的人身安全有著潛在的危險,學校有義務及時處置這一安全隱患?!吨腥A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無法查明起火原因不是被告張集小學免除賠償責任的理由,即使垃圾系被告楊某點燃,因其系被告張集小學的教師,其行為也是職務行為,并非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人員,楊某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同樣應由被告張集小學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