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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3日,青島女留學生江歌與劉鑫在打工后回到日本租住的公寓。在公寓門前,她們遇到前來糾纏劉鑫的劉鑫前男友陳世峰。當時,劉鑫先江歌一步進門并將門反鎖,不讓江歌進入房間,導致江歌在門口被陳世峰用水果刀殺害。
這個案件在12月11日開庭,據(jù)陳世峰的律師主張,陳世峰有恐嚇罪,但沒有故意殺人罪,并否認攜帶水果刀。水果刀是劉鑫從房門遞給江歌,并迅速關門;江歌多次按門鈴,劉鑫都沒有開門。警方提供的證據(jù)表示劉鑫在打110給警方時,說“把門關了,你不要罵了”?,F(xiàn)在這個案件還在進一步審理當中。
如果陳世峰的律師上述主張和警方提供的錄音這個證據(jù)是真實的,那么在這個案件中,從中國的刑法看,劉鑫有沒有觸碰到法律的邊界?需要負刑事責任嗎?
一、不作為犯
1.不作為:指用消極的身體禁止來違反刑法義務性規(guī)定。在不作為犯,不作為者負有作為的義務,理論上稱為保證人。
2.不作為犯分為真正不作為犯與不真正不作為犯。
(1)真正不作為犯,是指刑法明文規(guī)定只能由不作為構成犯罪
(2)不真正不作為犯,是指刑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有可能存在類推適用的問題,因此需要判斷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二、不真正不作為成立的條件
(一)負有作為的義務(應為)
不作為犯中,某項因素制造了危險,行為人負有制止危險的義務,卻沒有制止危險,導致危險增大,最后實現(xiàn)化為危害結果。
1.某個危險源制造了危險,而行為人對危險源負有監(jiān)督義務,如對危險物的管理義務;對他人危險行為的監(jiān)督義務;先行行為產(chǎn)生的作為義務。
2.基于特定關系,某項法益的保護依賴于行為人,當該法益處于危險境地時,行為人負有保護義務。例如基于法律規(guī)范產(chǎn)生的保護義務;基于職務、業(yè)務、制度規(guī)定產(chǎn)生的保護義務;基于自愿接受行為產(chǎn)生的保護義務等等。
3.某個危險發(fā)生了,行為人如果對危險的發(fā)生領域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那么對危險的發(fā)展負有阻止義務。
(二)具有履行能力(能為)
是指具有作為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判斷標準,從行為人自身能力和客觀條件兩方面進行判斷。
(三)不履行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而不為)
1.前提條件是具有結果回避的可能性
如果行為人再怎么盡力作為,危險結果仍不可避免的發(fā)生,那么行為人不構成不作為犯罪。這就是要求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和不履行義務具有因果關系。
2.履行程度
行為人要真誠努力履行,否則視為沒有履行。
(四)量的要求:與相應作為具有等價性
這個量的標準可以參照對比不作為所對應的作為程度,如果達到相對應的作為犯罪的程度,與其可以相同評價,那么就可以犯罪論處。
首先,在這個案件中,劉鑫把自己反鎖在房內(nèi)并不讓江歌進來,隨后將一把水果刀遞給江歌。如果劉鑫知道陳世峰前來糾纏目的,那么劉鑫把自己反鎖在房內(nèi),不讓江歌進入的這種先行行為給江歌制造了一種危險,劉鑫就負有一種作為義務。劉鑫有履行的能力即避免江歌被陳世峰殺害的可能性,但她卻把門反鎖,使這種危險擴大化。她能為而不為,最終導致江歌被殺害的結果。雖然江歌的死亡不是劉鑫直接殺害的,但是不可否認是劉鑫間接地促使這個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所以,劉鑫這種不作為的危害行為最終導致江歌被陳世峰殺害的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再者,在江歌與劉鑫合租的這個公寓里,這個公寓的門只要不內(nèi)部反鎖,她們就可以直接從公寓門外推門進去。但是在案發(fā)中,遇到前來糾纏的陳世峰,劉鑫卻把門給反鎖了,從而使得江歌不得從門進去,躲避劉世峰的傷害甚至是殺害。劉鑫把門反鎖就有可能預見江歌會被劉世峰傷害或者劉世峰會被江歌劃傷,她有可能預見這種情況的發(fā)生,卻放任其發(fā)生。接著根據(jù)這個案情,這個犯罪工具-水果刀,是劉鑫遞給江歌的。即使她的這個行為的出發(fā)點是預防江歌被傷害甚至是殺害,但是她仍然有可能預見到江歌會被傷害或者被殺害,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最終江歌也被殺害了。
最后,這表明,她的主觀狀態(tài)是間接故意。
因此,綜上所述,劉鑫涉嫌故意殺人罪。至于劉世峰對江歌有無其他犯罪行為和意圖,需要更多的證據(jù)加以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