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擅自設立金融機構
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間,姜某未經中國銀監(jiān)會等銀行主管部門批準,在工商主管部門預核準“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名稱,使用“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印章開立銀行驗資賬戶、簽訂經營場所租賃預約協(xié)議書,成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委員會”、“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委員會辦公室”等機構,在其辦公場地掛“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籌)”標牌,以銀行法定代表人身份參與意向股東談判等。
法院判決: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姜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yè)銀行籌備組織,其行為已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姜某的悔罪表現(xiàn)及身體狀況,對姜某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與上述相關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姜某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律師說法:未造成危害是犯罪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yè)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是結果犯,必須有成立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結果。如果設立金融機構還在預備階段,或者由于某種原因使行為人意圖設立的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并未實際成立,則不構成本罪。擅自設立的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否已開展業(yè)務,是否從事相應的金融業(yè)務,是否已經造成了危害,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姜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在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擅自設立商業(yè)銀行籌備組織,其行為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觸犯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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