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為獲取競爭優(yōu)勢
被告人張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5年期間,為使甲公司在為乙公司供貨過程中,能夠順利進行業(yè)務交流、得到照顧等,被告人張某依照產(chǎn)品銷售金額的一定比例,向乙公司與其公司供貨相關的管理人員的銀行賬戶或本人指定的銀行賬戶,以不定期存款的方式行賄,行賄款累計達人民幣2004150元。
法院判決:被告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單位甲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員以財物,數(shù)額達200萬余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動及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系被告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向被告人劉斌行賄的主要犯罪事實,對該部分犯罪可以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張某認定為自首,而其對其他犯罪事實沒有供述或沒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對辯護人關于自首的辯護意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對部分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余犯罪事實能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能認罪并主動繳納罰金,可以認定為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索賄及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索賄一說缺乏受賄一方的印證,而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多次供認,其行賄的目的就是為了在供貨時得到照顧、得到交流指導等,在商業(yè)競爭環(huán)境下,以行賄的不正當手段獲得了實際的商業(yè)利益,應屬不正當利益,被索賄一說不影響本案的定性,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行賄款中有向受賄人支付技術指導勞務費的辯解,經(jīng)查,所謂的技術指導、幫助主要是被告單位制造向乙公司提供的產(chǎn)品所進行的一般性的企業(yè)之間正常業(yè)務交流,具有一定職務行為的性質(zhì);再者,雙方就所謂的技術指導并沒有約定給付勞務費,所謂的技術指導費亦混同于行賄款中,無據(jù)進行區(qū)分,故所謂的技術指導不能改變行賄、受賄的性質(zhì),亦不能從行賄款予以扣除,但對確有可能有非職務行為技術指導的情形,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
律師說法:是否觸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此處的謀利不同于經(jīng)濟活動中依法經(jīng)營,獲取的正當利益,而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當?shù)母哳~經(jīng)濟利潤。就行賄方而言,其主觀目的在于通過對公司、企業(yè)人員行賄謀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勞務服務所應得的公平利潤,其動機還可能是為了壟斷市場、排除競爭對手,最終進行壟斷經(jīng)營,牟取暴利。
本案中,被告單位甲公司為在為乙公司供貨過程中謀取不正當?shù)母偁巸?yōu)勢,依照產(chǎn)品銷售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予乙公司工作人員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公司、企業(yè)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場競爭秩序,觸犯了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告人張某作為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故張某也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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