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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供就查你女婿公司抓你女兒

此文章幫助了211人  作者:江孔順律師  來源:法邦網

不供就查你女婿公司抓你女兒

——非法證據排除

最高法院《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第21條也明確要求“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里的“言詞證據”,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最高法院的最新指導案例指出:通過采用威脅手段獲取證據是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從規(guī)范司法的長遠角度,相關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此外,該指導案例還指出,此后取得的“重復供述”,應綜合考慮違法取證手段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取證主體的改變情況、特定的訊問要求等因素綜合以確定是否排除。

鄭祖文貪污、受賄、濫用職權案

——如何處理以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實踐中對“重復供述”如何采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鄭祖文,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原系汕頭海關副關長、黨組成員兼調查局局長。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鄭祖文犯貪污罪、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其中,對受賄罪部分的犯罪事實指控如下(其他指控內容略):

1998年8月,被告人鄭祖文(時任汕頭海關副關長兼調查局局長)接到李某輝(時任該汕頭海關調查局綜合處處長)的報告稱,汕頭海關在處理“青油8”走私棕櫚油、大豆油一案過程中,發(fā)現涉案油料被盜。鄭祖文指示李某輝調查后發(fā)現涉案走私油系被原貨主汕頭保稅區(qū)偉建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盜走,鄭祖文隨即指示李某輝安排李建平參加原定涉案走私油的公開拍賣以及確保他競投成功后繳款,并指使汕頭經濟特區(qū)拍賣行總經理翁德川配合空拍,企圖以此掩蓋其海關相關人員監(jiān)管涉案走私油失職等。1998年9月5日,拍賣行對涉案走私油依原定程序公開拍賣,李建平以汕頭經濟特區(qū)鴻成發(fā)展公司的名義競投成功,成交價為每噸人民幣(以下幣種同)8 060元,總價24 106 557.28元。

1998年9月5日拍賣成交當晚,李建平約鄭祖文在汕頭市衡山路旁的綠化帶見面,向其賄送40萬元,對鄭祖文在處理該批食用油過程中提供的幫助表示感謝,并請求降低拍賣成交價。鄭祖文收受該款后,用于個人支配使用。

被告人鄭祖文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犯罪事實,提出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以抓捕其家屬相威脅,進行疲勞審訊,并以取保候審相誘惑,其在偵查階段對收受賄款部分的供述系偵查人員非法取得,應當依法排除。同時,辯護人還認為,證人證言與被告人供述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被告人不構成受賄罪。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后認為,李建平交代的行賄細節(jié)與被告人鄭祖文的供述存在不吻合之處,且鄭祖文當庭否認受賄,提出偵查辦案人員以取保候審相利誘和以抓捕其子女相威脅獲取其有罪供述,公訴機關未能提出有罪供述系合法取得的相關證據,故相關有罪供述依法應當排除。綜合全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公訴機關指控鄭祖文犯受賄罪的證據不足,故有關鄭祖文犯受賄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審宣判后,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認為本案在偵查過程中雖然存在偵查機關威脅被告人鄭祖文要抓捕其女兒、女婿和以取保候審相利誘等情形,但這種情況是否屬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威脅、欺騙情形,目前尚無明確的認定標準。偵查機關沒有嚴重侵犯鄭祖文的基本權利,鄭祖文仍有選擇余地,不能因為偵查部門的審訊策略而排除其認罪供述。鄭祖文在偵查階段對收受賄款的認罪供述和行賄人李建平的指認吻合一致,鄭祖文受賄4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其他抗訴內容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鄭祖文受賄的依據是鄭祖文的部分供述及李建平的證言。鄭祖文在本案偵查階段雖然曾經供認收受李建平40萬元,但鄭祖文后來否認其在偵查階段所作的全部受賄供述,辯稱之前之所以承認受賄是受偵查人員以取保候審相利誘和以抓捕其子女相威脅。鄭祖文的辯解有訊問筆錄、某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某市人民檢察院對鄭某某、陳某某的詢問筆錄相印證,具有較強的合理性。偵查機關沒有充分的證據排除鄭祖文承認受賄的供述存在被威脅、引誘的合理懷疑,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不能采信為定案依據。因此,在僅有行賄人李建平的供述,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一審判決認定檢察機關指控鄭祖文犯受賄罪證據不足的理由充分。檢察機關的相關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處理以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2.司法實踐中對“重復供述”如何采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受賄罪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承認收受受賄款的有罪供述是在偵查人員威脅、引誘的情形下作出的,均應依法予以排除。偵查機關則認為偵查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雖然存在一定的威脅、欺騙,但沒有嚴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不能因為偵查部門的審訊策略而排除其對受賄的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尚有多次對受賄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供述內容與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應予采信。對此,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采用威脅手段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如何確定供述的采納范圍,實踐中做法不一,故有必要論及。

(一)如何處理采用威脅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條進一步規(guī)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從上述規(guī)定看,刑事訴訟法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明確規(guī)定了應當予以排除的原則,而對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取證方法僅作出禁止性的規(guī)定,沒有明確以此類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應當予以排除。對此,實務界與理論界均存在認識分歧。大致形成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訊問中夾帶一定的威脅、欺騙,這只是偵查部門的審訊策略,但沒有嚴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第二種觀點認為,通過采用威脅手段獲取的證據是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從規(guī)范司法的長遠角度,應當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訴訟法對此也有明確的禁止性規(guī)定。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于這種證據,應當綜合多種可能損害公正審判的因素決定是否排除。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第一,從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字面意思分析,通過刑訊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都是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第二,僅僅排除通過“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不利于偵查手段向合法、規(guī)范與專業(yè)化方向的轉變,與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全面貫徹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相違背。第三,威脅手段不應當視為審訊策略。因為,威脅手段在超越一定“度”的情況下,即威脅達到嚴重程度時,一般會引起恐懼,屬于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作出違背意愿的供述,嚴重損害口供的客觀真實性,形成虛假的證據材料的可能性高。

如何判斷威脅達到嚴重程度,應當綜合個案案情加以判斷。一般而言,僅言語上的威脅,抑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利益權衡后覺得供述比抵抗對自己更有利而交待犯罪事實,則其虛假性比刑訊逼供的要小。但是,如果威脅的方法超出一定的度,如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會道德難以容忍的方式進行威脅,則應當認定威脅達到嚴重程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關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的情形。按照該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以此方法所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就本案而言,指控被告人鄭祖文受賄40萬元的證據主要是行賄人李建平的指認和鄭祖文在偵查階段的認罪供述。鄭祖文在偵查階段的16次審訊中,后期7次供述承認收受李建平賄賂款。其中,2011年8月19日第7次訊問中首次承認收受李建平賄賂款20萬元,在之后有6次供述,供認收受李建平賄賂款40萬元。但一審審判時,鄭祖文提出其沒有收受賄賂款,辯稱之前之所以承認,是因為偵查人員采用疲勞審訊手段、以抓捕其家屬相威脅以及以取保候審進行利誘,故其在偵查階段對受賄的有罪供述是偵查人員非法取得,依法應當予以排除。[1]法庭經審理查明,鄭祖文辯稱偵查人員威脅他不承認受賄就查處其女婿公司,抓捕其女兒、女婿,威脅內容、時間、地點和實施人員均具體、明確,并得到相關書證、證人證言的證實,具體體現在:鄭祖文的女兒鄭某某、女婿陳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下午15時被傳喚到偵辦機關并被留置至8月20日晚上7時;首次承認受賄的訊問筆錄沒有記載訊問的起止時間,看守所的記錄反映當天的訊問持續(xù)達8個多小時,但訊問錄音錄像卻只有半小時的認罪供述。因此,鄭祖文的辯解具有合理性。

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鄭祖文被訊問時已退休近10年、年近70歲,因個人的原因導致女兒、女婿(公職人員)被檢察機關“抓起來”,這對其心理必然起到強烈的脅迫作用。迫使他為保住一家老小的平安,選擇做出犧牲,違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這種以針對被告人本人及其親屬的重大不利相威脅,產生的精神強制效力,達到了嚴重程度,極大可能導致被告人精神痛苦并違背意志進行供述。此外,鄭祖文辯解其之所以供認受賄的事實,除受到“女兒、女婿(公職人員)被檢察機關抓起來”威脅的因素外,還因為偵查人員承諾其供認受賄的事實后即對其取保候審,即偵查人員同時以取保候審對鄭祖文進行引誘。鄭祖文所作辯解有訊問筆錄等材料相印證。這種引誘與威脅相配合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脅迫的作用,致被告人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據此,可以認定鄭祖文為免子女受牽連及獲得取保而違背意志作出假供的可能性很大,其辯解具有合理性,對其本次供述依法應當予以排除。

(二)對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重復供述”如何采信

在判定被告人在偵查階段首次的認罪供述系因非法方法取得,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前提下,對偵查機關后續(xù)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出的其他多次重復的認罪供述如何處理?如果采納,應當如何明確采納標準?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以及《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此均沒有明確規(guī)定。

所謂“重復供述”,又稱“重復自白”。“重復自白”理論在歐美和日本等國已經形成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及實務應用規(guī)則。如英國、日本等采取限制其證據能力并予以排除的規(guī)則,美國則采取排除加例外原則等。在我國,目前大致形成三種有代表性的觀點:一是認為重復供述應當全部排除,認為后續(xù)供述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懼心理導致,是毒樹之果。我國現行司法體制和刑事訴訟機制,產生了一種“綁定”效應,先前的非法訊問行為一經實施,其與后續(xù)的自白之間的因果關系就很難被切斷,因而不存在不予排除的例外。二是認為重復供述不應排除,認為重復供述并非派生證據,不適用毒樹之果規(guī)則。且相關法律并未對重復供述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將其排除無法律依據。三是認為應當區(qū)別對待,綜合考慮違法取證手段的嚴重性、取證主體的改變情況、特定的訊問要求等因素綜合考慮是否排除。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第一,在一般情況下,重復供述與前次非法訊問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屬于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范疇。第二,因個案具體情況不同,非法取證手段的影響、持續(xù)性效果也可能存在差異,重復供述與前次非法訊問獲取的供述之間的聯(lián)系也不是固定不變的,對重復供述不予考量一概排除,難免有“一刀切”的嫌疑,不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第三,對重復供述一概不予排除,極有可能導致偵查機關采取先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非法手段取證,再經合法訊問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策略,以此規(guī)避排除規(guī)則的適用,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被架空,同時也喪失了其嚇阻和遏制非法偵查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功能。據此,我們認為在具體案件中,應當結合先前非法取證的性質和嚴重程度、訴訟程序的推進取證主體的變更等情況綜合衡量重復供述是否自愿、可靠,有沒有充分的證據排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被威脅的合理懷疑,從而決定是否排除重復供述。

就本案而言,偵查單位與審查起訴單位分別是兩個市的人民檢察院(指定異地審判管轄案件)。被告人鄭祖文對收受賄款的有罪供述均是在某市人民檢察院偵查階段作出,而在案件移交廣州市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沒有作過有罪供述,一審庭審時更當庭否認受賄的事實。由于鄭祖文于2011年8月19日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被威脅下作出的供認,在偵查階段取證主體沒有改變的情況下,不能排除這種脅迫后產生的心理恐懼始終存在。鄭祖文在“不認則抓人(女兒女婿),認了就放人”的強烈心理恐懼下,存在身處同一偵查主體訊問期間不敢改變原來供認的可能,即在取證主體沒有變更的情況下,鄭祖文所受的精神脅迫制約仍然存在的條件下,前后供述的關聯(lián)度高。因此,不能簡單以偵查階段后續(xù)幾次審訊表面上沒有威脅行為就否定其供述受到前面脅迫手段的影響而予以采信,而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排除。

綜上分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鄭祖文自認受賄的供述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不應作為定案依據。據此,在僅有行賄人的交代,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認定鄭祖文犯受賄罪的證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本案一審雖然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實施之前下判,但對把握非法言詞證據的認定標準與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規(guī)定是相符的。

(撰稿: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黃建屏、林恒春;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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