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老中醫(yī)將草藥制成膠囊
被告人郭某系郭某中醫(yī)診所的負責人,2013年12月份開始,在未經(jīng)批準、沒有取得醫(yī)療機構(gòu)制劑許可證等資質(zhì)的情況下,被告人郭某將自己配制的中草藥磨制成粉末裝入膠囊,裝于事先購買好的白色塑料瓶內(nèi),并粘貼了名稱為“頸腰舒膠囊”的標簽,制作“頸腰舒膠囊”60瓶。至案發(fā),郭某以每瓶40元的單價向患者銷售23瓶,每瓶盈利20元,剩余37瓶及制作工具等被依法扣押。經(jīng)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該“頸腰舒膠囊”按假藥論處。
法院判決:被告人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guī),未經(jīng)批準私自配制“頸腰舒膠囊”并用于治療疾病,經(jīng)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認定以假藥論處,其行為已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指控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示,且其配制的膠囊內(nèi)粉末為其多年從事中醫(yī)治療頸腰部病癥的配方中的草藥磨制,沒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根據(j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律師說法:觸犯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p>
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chǎn)、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生產(chǎn)、銷售假藥的行為侵犯了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本罪中所稱的“假藥”,是指依據(jù)《藥品管理法》的規(guī)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份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藥品標準不符合。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
3、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這種情況一般是以一種低價藥品冒充一種高價藥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處理:
1、國務(wù)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規(guī)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準文號生產(chǎn)的。
3、變質(zhì)不能藥用的。
4、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假藥,專指人用藥,而不包括獸用藥和其他動植物用藥。
本案中,老中醫(yī)郭某將治療中總結(jié)出的頸腰部病癥的配方中的草藥磨制成粉末裝入膠囊,雖然沒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但該行為違反了國家藥品管理法規(guī),屬于未經(jīng)批準私自配制藥品并用于治療疾病的情形,應(yīng)以假藥論處,其行為侵犯了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已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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