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支行人員偽造信用卡消費
孫某系交通銀行某支行私人金融部工作人員,負責設備的維修及養(yǎng)護、記賬憑證的復核及報表發(fā)送、信用卡異地交易的授權和咨詢業(yè)務。孫某利用本單位的打卡機和在本行開戶的儲戶甲的身份證復印件,在本行開立虛假的太平洋卡(借記卡)賬戶,并利用單位的磁卡讀寫器,將外地儲戶乙的太平洋磁卡磁條內(nèi)容改寫至其以甲名義開立的太平洋卡上,并修改了乙的太平洋卡密碼。孫某利用同樣手段將其他三名儲戶的太平洋卡磁條內(nèi)容改寫至其本人或撿拾他人的太平洋卡及其本人的農(nóng)行消費卡(借記卡)上。上述四名儲戶的太平洋卡賬戶內(nèi)的余額共計57萬余元。孫某使用偽造的太平洋卡通過ATM取款及在商場消費共計27萬余元。后孫某在某商城持卡購物時被收銀員發(fā)覺。孫某被抓獲。
二、 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意見認為,孫某使用其本人偽造的太平洋卡,在自動柜員機上取款和在商場消費,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自己在職務上所具有的主管或管理、經(jīng)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本案中孫某雖然是交通銀行某支行工作人員,但在其職權范圍內(nèi)不能夠進行銀行卡業(yè)務工作。孫某能夠改寫太平洋卡的磁條實際上是利用了能夠接觸上述設備的工作便利而非職務便利,因此本案不能定性為職務侵占罪。
詐騙要求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此認識而處分財產(chǎn);而盜竊案中的被害人不是基于錯誤認識主動處分財產(chǎn),而是被秘密竊取。本案中孫某將他人太平洋卡上的秘密信息復制到自己卡上,實際上是偽造行為,而其后使用偽造卡購物和取現(xiàn)的行為,是使支付方誤認為是真卡而支付的詐騙行為。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為盜竊罪。
從借記卡的性質來看,借記卡除了不能透支外,同樣具有信用卡的另外兩項功能-轉賬結算和自動存取款功能,而后兩者是信用卡最常用的功能,沒有理由認為可以透支才是信用卡的本質特征,而且從目前司法實務中看,針對后兩項功能犯罪的占信用卡犯罪的多數(shù)。在這些犯罪中利用借記卡詐騙和使用其他信用卡在后果上并無任何區(qū)別,例如使用偽造的或是作廢的借記卡大量購物、提現(xiàn)同樣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因此借記卡應屬于刑法中信用卡的范圍。
孫某的第一個行為,也就是秘密復制他人太平洋卡的行為是一種偽造信用卡的行為,獨立構成偽造金融憑證罪。孫某偽造借記卡后,被害人不能正常使用太平洋卡,但仍可以通過掛失等手段維護自己的財產(chǎn)權,因此只有在孫某使用偽造卡后,被害人才完全喪失對財產(chǎn)的控制,因此刑法將使用偽造卡的行為規(guī)定為獨立的罪名,應構成獨立的信用卡詐騙罪。這兩種行為具有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系,應當根據(jù)牽連犯的一般處斷原則從一重處斷。但是孫某偽造信用卡數(shù)額高達50多萬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情形,所應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而孫某使用偽造卡騙取的財物也已超過20萬元,屬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也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兩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無法按牽連犯一般原則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