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
莊某,系某鎮(zhèn)糧管所所長,2012年6月20日,莊某在銀行上班的朋友王某找到他說銀行下攬儲任務,到月底了,他的任務還沒完成,希望莊某幫忙把糧管所單位賬戶中的公款轉存到其所在銀行的個人儲蓄賬戶,莊某同意。2012年6月29日,莊某擅自決定并指使出納李某將單位公款70萬元從單位基本賬戶轉存到王某工作的銀行,存入出納李某的個人儲蓄賬戶。2012年7月1日,該筆70萬元錢公款及存款利息都被歸還到了糧管所單位賬戶。事后,王某獲得銀行發(fā)放的攬儲獎金。
二、公務員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本文認為,莊某和王某構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
我國《刑法》第384條規(guī)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從《刑法》關于本罪罪狀的規(guī)定來看,本罪所禁止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單位所賦予的經手、管理公款的權力條件,違反單位財務管理制度,將公款置于個人支配之下,擅自改變公款的用途的行為。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職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處分權,該罪的本質特征是公款私用。本案中,從表面上看,70萬元公款私存的利息歸還到了單位賬戶,公款收益權沒有被侵犯;公款從單位設立的基本賬戶轉入到個人儲蓄賬戶,錢是存放在有保管職責的出納李某的賬戶,公款的占有權似乎沒有被侵犯;公款一直都是存放在銀行,使用權也沒有被侵犯。但公款的存放到個人儲蓄賬戶后,已經具備了“另外一重身份”,即王某用于完成銀行下達的攬儲任務,實質上王某使用了該筆公款,并且在事后獲取了收益。因此該筆公款被“用”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挪用公款存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王某謀取攬儲獎金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犯罪中的營利活動。從表面上看,王某攬儲是職務行為,但是銀行只是給乙某下了攬儲的任務,這種任務的前提是合法合理的攬儲,王某卻獨辟蹊徑,通過公款私存達到攬儲目的,實際上已經偏離了職務行為。王某的行為已經屬于非法手段達到獲取個人收益的目的,屬于個人營利活動。
如果公款私存完成攬儲任務的行為不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監(jiān)管的真空必然造成交易的泛濫,這一領域將成為職務犯罪的重災區(qū)。同時,筆者認為,“營利活動”不僅僅是短期的經濟利益。本案中,王某即使將銀行攬儲獎金都交給糧管所,也依然應該視為營利活動。因為通過完成任務,王某相對其他人多了政治上的榮譽、提拔的資本,在競爭中增多了優(yōu)勢,這些都會帶來長期的經濟利益。如果上述攬儲行為得不到法律的監(jiān)管制裁,那么同樣會有很多人打法律的擦邊球,即使放棄短期經濟利益,也可以獲取長期經濟利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莊某、王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應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處理。